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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他具有在当其时根据第56(1)(d)条所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及 (iii)他符合在当其时根据第56(1)(g)条所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c)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他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2)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例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511章 第20条向公司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公司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a)该公司的董事中有不少于订明数目或比例的董事是持牌地产代理,而其从事公司的地产代理业务的每名董事均是持牌地产代理; (b)公司有一名持牌地产代理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地产代理业务; (c)监管局认为当其时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条例而言均是适当人选; (d)监管局信纳该公司符合在当其时根据第56(1)(g)条所订明并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e)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该公司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2)在决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公司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及 (b)该公司根据本条例被定罪。(3)在决定任何身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为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i)(如该人是个人)该个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ii)(如该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第(i)节所指明的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例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511章 第21条批给营业员牌照须受限制 (1)营业员牌照不得批给任何团体,不论属法人团体或并非属法人团体的团体。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营业员牌照─ (a)该人已达到为施行本款而在当其时订明的年龄; (b)该人使监管局信纳─ (i)他对当其时根据第56(1)(j)条订立并适用于持牌营业员的任何规例有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根据第56(1)(d)条订立的规例在当其时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及 (iii)他符合根据第56(1)(g)条订立的规例在当其时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c)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他是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3)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