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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按其认为有利的规模,将其可供投资的款项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指明的投资类别或种类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按监管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借入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接受馈赠,不论是否须受信托或其他条件规限; (e)解决根据第49条转介监管局裁定的任何争议。 第511章 第7条行政长官的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则可就监管局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向监管局发出其认为适当的一般性的书面指示。 (2)监管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遵守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 (3)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须一直维持有效,直至被行政长官撤回为止。 (4)本条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使行政长官能对下述事项行使任何权力或控制权─ (a)与监管局或委员会有关的任何个别申请或其他事项;或 (b)与根据第32(6)条委出的审裁小组有关的任何个别个案,或任何待决的个别个案。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511章 第8条监管局可设立委员会 (1)监管局可设立任何委员会,不论是常设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而除就该等委员会行使根据第9条获授予的权力外,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介或指派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考虑。 (2)(a)委员会每名成员均须由监管局委任。 (b)委员会须由最少3名成员组成。 (c)(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任何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监管局成员的人士。 (ii)由监管局设立为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其过半数成员须为监管局成员。(d)如有任何委员会设立,监管局须委任一名人士为该委员会的主席。(3)任何委员会均可随时由监管局藉决议而解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转介或指派以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可由监管局撤回或撤销,而任何该等转介或指派均不得阻止或限制监管局同时执行其任何职能。 (5)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第511章 第9条监管局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1)监管局可将其任何职能(第(3)款指明的职能除外)转授予委员会、行政总裁或监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员。 (2)(a)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不得阻止或限制监管局同时执行该项已转授的职能。 (b)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载有与执行该项已转授的职能有关的条款及条件。(3)监管局不可根据第(1)款转授的职能如下─ (a)第(1)款所授予的转授权; (b)根据第8条委出委员会; (c)第11(2)或(3)或56条所授予的权力,或本条例授予监管局的任何其他订立规例的权力。(4)监管局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 (5)凡任何人看来是依据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而行事,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人须被推定为正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及条件行事。 第511章 第10条利害关系等的披露 (1)(a)在获委任为成员后,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的监管局成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在其后当情况需要时)以当其时监管局不论是藉常规或其他方式所决定的方式,向监管局申报其利害关系中属监管局所决定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 (b)为施行本款,监管局须设立和备存一登记册,登记册的格式由监管局决定。 (c)凡监管局的任何成员已根据本款申报任何利害关系,则─ (i)如在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内并没有载入关于该成员的详情,监管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如此申报的全部利害关系的详情以监管局决定的方式载入该登记册; (ii)如在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内已载入关于该成员的详情,监管局须安排将如此申报的全部利害关系的详情,以监管局决定的方式藉对已在登记册内载入的详情作修订或增补而载入该登记册。(d)监管局须将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在监管局决定的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查阅。(2)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的监管局成员如对监管局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或在行将由监管局考虑、决定或厘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在任何方面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该成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a)如他出席监管局的有关会议,他须在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录在该会议的纪录内); (b)他须在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时退出该会议,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i)他并非监管局有关会议的主持人,而他获主持会议的人准许参与有关讨论或考虑;或 (ii)他是主持会议的人,而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中有过半数的成员决定准许他参与有关讨论或考虑;(c)除非获得准许,否则他不得就有关的事宜而以监管局成员的身分表决或在其他方面行事;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