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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511章 第22条申请批给牌照 (1)批给牌照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和订明的格式向监管局提出;申请书上并须载有根据第56(1)(b)条订明并适用于该项申请的详情(如有的话)。 (2)凡根据本条例批给牌照,监管局须安排将有关该事的公告在宪报上刊登。 第511章 第23条牌照续期 (1)持牌人可以订明的方式向监管局申请将有关牌照续期。 (2)如根据本条批准申请,则在符合根据第56条所订立并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规例的情况下,监管局可在批准该项申请时,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即更改或免去已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或附加新条件于牌照上。 (3)于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未有决定前,如寻求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届满,则监管局须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而不论是否有条件附加于寻求续期的牌照上,监管局在批给临时牌照时,亦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于临时牌照上。 (4)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管局须安排将有关该事的公告在宪报上刊登。 (5)(a)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只可在寻求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提出。 (b)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续期的有效期须为监管局在准许该项申请时所指明的期间,而该期间则须自紧接在若非获得续期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即会届满的日期后开始计算,或(如适当的话)须当作自紧接该日期后已开始计算。 第511章 第24条拒绝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1)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方可拒绝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监管局信纳申请人不符合或没有遵守适用于有关个案的第18、19、20、21或22条中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或信纳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或其他条文(与该项申请有关者)并没有获得遵守或符合。 (2)凡任何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则监管局须自拒绝日期起计21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该通知须说明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 第511章 第25条申请牌照等不得在订明的期间作出 (1)凡─ (a)任何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或 (b)监管局撤销任何牌照,有关申请人或(如适当的话)前持牌人即无权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22或23条提出申请。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监管局仍可批准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22或23条提出的申请,但须仅在申请人使监管局信纳在顾及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拒绝批准申请是不合理的,方可批准该等申请。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述的申请人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须视为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 第511章 第26条牌照格式、牌照费的缴付及牌照有效期 (1)任何牌照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而除非有关的订明费用已由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缴付,否则牌照不具效力;在有关的订明费用已由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缴付之前,牌照亦不具效力。 (2)除根据第56条就上述方面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牌照的有效期均为该牌照上指明的期间。 第511章 第27条暂时吊销牌照或撤销牌照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监管局可暂时吊销牌照,为期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或撤销牌照。 (2)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可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a)(如属地产代理牌照)已根据第40(1)条接获通知; (b)(如属营业员牌照)已根据第40(1)条接获通知,且监管局认为有关持牌人不再是持有第21(2)(c)条所指的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 (c)监管局认为持牌人大体上以监管局认为违反监管局所理解的公众利益的方式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并认为准许其继续如此以该种方式进行该等工作将会违反监管局所理解的公众利益; (d)根据第19、20或21条,有关持牌人没有资格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持牌人无权获根据第18条批给牌照; (e)有关持牌人没有缴付根据本条例征收或施加的任何费用、收费或罚款,而缴付的期限已届满; (f)有关持牌人没有遵守附加于其牌照上的任何一项条件;或 (g)有关持牌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其他条文。(3)(a)监管局如建议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即须将该建议及所基于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 (b)根据本款给予的通知须说明: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在监管局在某个案中准许的更长期间内,有关的持牌人或其代表可就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建议(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向监管局作出申述(本条现授权作出该等申述)。(4)凡有申述依据第(3)(b)款提出,监管局在未考虑该等申述的情况下,不得暂时吊销或撤销有关的牌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