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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为根据第32条由审裁小组进行的审裁程序的目的,在符合根据第32(10)条订立并在当其时生效的任何规例下,有关审裁小组可─ (a)决定本身的程序; (b)收取并考虑不论是借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而提供的任何材料,即使该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不会获接纳亦然; (c)藉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要求任何人到其席前作供和交出文件; (d)监誓; (e)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或其他方式作出宣誓后讯问该人,并要求该人回答由审裁小组所提出的或在审裁小组同意下提出的所有问题; (f)将审裁小组认为由于证人在审裁程序中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判给该名证人; (g)决定收取(b)段所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h)将审裁程序延期; (i)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士:即申请人、有关持牌人或有关前持牌人、监管局,或在审裁程序中陈词或获得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支付审裁小组的全部或部分费用一事,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如有的话);及 (j)作出或安排作出为使审裁小组能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或适宜的任何其他事情。(2)(a)除有关的审裁小组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及的审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出席,并可在整个审裁程序中亲自参与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其参与,或在有关的审裁小组同意下,由其他人代表其参与。 (b)为施行(a)段,凡第(1)款提及的审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是一间公司,则该一方如透过其任何董事参与该审裁程序,该一方须视为亲自参与该审裁程序。(3)(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及的审裁程序须公开进行。 (b)如有关的审裁小组在谘询该上诉的各方之后,信纳下述做法适宜,可藉命令─ (i)指示该审裁程序或其中的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的审裁程序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该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各方,或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发布或披露在该审裁程序中的任何证供或为该审裁程序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为证据的任何文件或东西内所载有的任何事项。(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有关的审裁小组在决定是否适宜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时,须考虑该上诉的各方的任何意见,包括任何一方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关享有特权的声称。 (d)为施行本款,关于任何一方就享有特权所作的声称的任何问题,均为法律问题。(4)凭借第(1)(i)款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511章 第34条研讯程序 (1)为根据第29条进行研讯的目的,监管局或进行研讯的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有以下权力─ (a)听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讯作供或交出可能与该研讯有关并由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以其作为证人而讯问;及 (c)将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由于证人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判给该名证人;(2)根据本条发给的传票,须符合订明的格式并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a)(如研讯由监管局进行)主席; (b)(如研讯由纪律委员会进行)纪律委员会的主席。(3)在根据第29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投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 (b)行政总裁; (c)监管局就研讯而明文委任的监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员;或 (d)代表监管局的大律师或律师(如监管局如此指示),须针对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而提出其案。 (4)(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第29条所指的研讯须公开进行。 (b)如监管局或根据第29条进行研讯的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谘询投诉人及该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之后,信纳下述做法适宜,可藉命令─ (i)指示该研讯或其中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的研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包括投诉人及该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发布或披露在该研讯中的任何证供或为该研讯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为证据的任何文件或东西内所载有的任何事项。(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管局或根据第29条进行研讯的纪律委员会在决定是否适宜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时,须考虑投诉人及该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的任何意见,包括其中任何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关享有特权的声称。 (d)为施行本款,关于任何人就享有特权所作的声称的任何问题,均为法律问题。(5)第33(2)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