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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9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511章 地产代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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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监管局如依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即须─
  
  (i)自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该通知须说明监管局的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如属暂时吊销牌照的决定,尚须说明有关的牌照将被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i)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暂时吊销或撤销须自根据(a)(i)段发给的有关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该通知所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即有关持牌人已根据第31条上诉、提出该上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或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该项暂时吊销或撤销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有效。(6)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牌照,监管局可酌情决定缩短该牌照的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该项暂时吊销。
  
  (7)(a)监管局如缩短任何牌照的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某项暂时吊销,即须─
  
  (i)自其决定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该通知须说明就有关牌照而缩短的期间;及
  
  (ii)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缩短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暂时吊销,须自根据(a)(i)段发给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的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通知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该项缩短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暂时吊销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生效。(8)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牌照,则就该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而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均不须退还。
  
  第511章  第28条调查
  
  第IV部
  
  调查及纪律制裁
  
  (1) 监管局如有理由相信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其他条文可能未获遵守,或(如适当的话)可能已遭持牌人违反,则监管局可以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局雇员,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执业会计师,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局雇员与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执业会计师(“调查员”)进行监管局认为需要的调查。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2) 凡根据第(1)款就任何持牌人调查任何事项,则就本条而言,该持牌人被称为“被调查持牌人”。
  
  (3) 监管局须在委任调查员之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被调查持牌人就他而进行调查的理由。
  
  (4) 由任何根据本条以调查员身分行事的人(监管局的雇员除外)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须从立法会所拨款项中支付。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5) 被调查持牌人,或被调查员合理地相信或怀疑管有或控制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该纪录或文件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本条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或被如此相信或怀疑以其他方式管有或控制该等资料的人─
  
  (a) 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在调查员合理规定的时间内和在调查员合理规定的地方,向调查员交出其指明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或交出属如此指明类别或种类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上述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均是调查员认为是或可能是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且是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
  
  (b) 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就为遵守(a)段的规定而交出的纪录或其他文件,向调查员作出调查员所指明的解释或提供调查员所指明的进一步的详情;及
  
  (c) 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就该项调查而向调查员提供其在能力范围内可合理提供的一切协助。(6) 监管局须向调查员提供一份第(1)款所指的委任书的副本,而调查员在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前,须向有关的人交出该副本供其查阅。
  
  (7) (a) 调查员可向监管局作出中期报告,如监管局如此指示,则调查员须作出中期报告,而在其调查完结时,须向监管局作出最终报告。
  
  (b) 在根据(a)段向监管局作出的任何最终报告中,调查员须就是否应该考虑根据第30条行使权力一事向监管局提出建议。
  
  (c) 监管局须在接获根据(a)段作出的最终报告之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监管局认为合适的方式,将以下事项通知被调查持牌人─
  
  (i) 调查结果;
  
  (ii) 调查员就是否应该考虑根据第30条行使权力一事而提出的任何建议;及
  
  (iii) 监管局认为适合提出的且是因该项调查而提出的其他意见。(8) (a) 凡法庭或裁判官在一宗因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而提出的检控中,将被调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定罪,则该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人向监管局支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或开支。
  
  (b) 凡监管局获支付一笔依据(a)段所指的命令或是依据第30(1)(vii)条所指的命令而支付的款额(“首项款额”),而有关费用或开支(“次项款额”)已依据或行将依据第(4)款支付,则监管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支付一笔相等于次项款额的款额,如首项款额低于次项款额,则监管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支付一笔相等于首项款额的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9)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在根据本条执行职能时,调查员、监管局及任何执行或协助调查员或监管局执行本条所指职能的人,须就所有为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而交出、给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事宜及资料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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