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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该登记地址须在批给牌照的申请或牌照续期的申请中述明。 (3)(a)凡任何地址终止作持牌人的登记地址,则持牌人须在该项终止起计14天内,将另一个可供送交所有通讯及所有通知的登记地址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b)凡监管局接获(a)段所提述的通知,则监管局须安排将通知内所提述的地址适当地载入登记册,而该地址即成为该名亲自或经由代表向监管局送交通知的持牌人的登记地址。(4)就任何《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而言,该公司的登记办事处即为第(1)款所指的该公司的登记地址。 第511章 第15条地产代理须领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不论是独自或是以合伙成员的身分,均不得─ (a)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宣传、通知别人或声言其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或愿意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 (b)以地产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显示自己随时可以地产代理身分承担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为酬金或其他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报酬。(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公司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不得─ (a)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宣传、通知别人或声言其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或愿意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 (b)以地产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显示其随时可以地产代理身分承担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为酬金或其他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报酬。 第511章 第16条营业员须领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除非是牌照持有人,否则不得担任任何持牌地产代理的营业员或以该身分行事,亦不得向公众显示其为营业员; (b)任何人不得接受另一名根据本条例须持有地产代理牌照但却并非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的人雇用或委任自己为营业员,亦不得为该另一人以营业员身分行事。(2)第(1)款不得解释为─ (a)规定某持牌营业员须纯粹因为只作为营业员进行地产代理工作而持有地产代理牌照;或 (b)规定任何持牌地产代理须持有营业员牌照。 第511章 第17条牌照及条件 (1)(a)监管局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牌照。 (b)凡批给任何牌照,监管局须指定该牌照为地产代理牌照或指定该牌照为营业员牌照。(2)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的牌照均不得转让。 (3)监管局可将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附加于牌照上,而如此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可包括根据第56条订明的条件。 (4)根据本条附加于牌照上的任何条件,须在该牌照上指明。 第511章 第18条获批给牌照的权利 (1)尽管有第19、20及21条的规定,如在有关期间内─ (a)任何个人或公司申请批给在批给之后和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效的地产代理牌照;或 (b)任何个人申请批给在批给之后和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效的营业员牌照,而属个人的申请人已年满18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申请人亦符合根据第56(1)(d)条订明并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且订明费用亦已获缴付,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人即有权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 (2)(a)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无权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除非监管局认为─ (i)该人是持有该牌照的适当人选;及 (ii)(如属公司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当其时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条例而言均是适当人选。 (b)为施行(a)(i)段,在决定任何人是否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 (i)(如属个人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第19(2)(a)、(c)及(d)条所述的事项; (ii)(如属公司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第20(2)(a)条所述的事项; (iii)(如属个人申请批给营业员牌照的情况)第21(3)(c)条所述的事项。(c)如任何人是一间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公司的董事,在决定该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第20(3)(a)、(c)及(d)条所述的事项。(3)在本条中,“有关期间”(the relevant period) 指监管局为施行本条而在局长事先批准下所决定,并于刊登于宪报的公告内指明的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1章 第19条向个人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a)该人已达到为施行本款而在当其时订明的年龄; (b)该人使监管局信纳─ (i)他对当其时根据第56(1)(j)条订立并适用于持牌地产代理的任何规例有充分的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