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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g) 由一间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就第(4)款所指的一项物业的处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 该公司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其中一名卖方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 (ii) 该公司或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其中一名卖方的任何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或 (iii) 依据一项当其时有效的并由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就该物业所订立的且是第(4)款所指的发展协议─ (A) 该公司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 (B) 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或 (C) 该公司或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是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的公司的任何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h) 任何人就一项物业而依据在其受偏过程中所接获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该人的雇主作出即属于(g)段范围内的事情;或 (i) 任何人为属于其本人的或为属于其雇主的现任雇员、前雇员或有可能成为雇员的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但该事情必须是由于有关雇用(不论是过去的、现在的或将来的雇用)而作出的,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限制第46(5)条的范围或按第36(6)条适用的第46(5)条的范围。 (3)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 (a) 在本条例中提述地产代理工作之处,并不包括提述只与测量、估值或藉拍卖或投标而作出的处置有关的工作;及 (b) 在本条例中提述地产代理之处,如没有任何修饰词,则该等提述并不包括营业员,亦不包括拍卖人。(4) 为施行第(2)款─ (a) 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物业,即为提述以下物业:该物业包括有位于香港任何土地的指明数目的不分割份数,连同对在该土地的发展中的某个单位或其他权益的独有管有权,而─ (i) 该土地的发展已经或将会由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以该土地的拥有人身分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或已经或将会由其他一间公司或多于一间公司依据一项由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为该土地的发展所订立(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订立)且不论如何称述的协议而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及 (ii) 并没有任何转让契或其他文书以完成该物业以此形式买卖的方式签立(但以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为受益人所签立者除外);(b) 凡提述本款所指的发展协议,就一项物业而言,即为提述为(a)段中就该物业所提述的土地的发展所订立的且不论如何称述的协议; (c) 凡提述雇用或受雇,即为提述在雇用合约下的雇用或受雇。 第511章 第3条豁免 (1)监管局可在局长的批准下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使其不受本条例全部条文所管限,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使其不受于命令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文所管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管局须安排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于宪报刊登。 (3)本条条文是附加于第2(2)条条文的。 第511章 第4条监管局 第II部 地产代理监管局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地产代理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Estate Agents Authority”的团体。 (2)监管局为法人团体。 (3)附表所载的条文适用于监管局。 第511章 第5条监管局的主要职能 监管局的主要职能如下─ (a)规管与管制地产代理及营业员的营业; (b)采取监管局认为适当或需要的行动,以促使地产代理及营业员行事持正及称职,或维持或提高他们的地位;及 (c)如该局认为合适,为使由教育机构或训练团体提供或为使任何人代教育机构或训练团体提供在设计上是为确保能够称职或确立操守标准或在其他方面与地产代理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而与教育机构及训练团体联络。 第511章 第6条监管局的一般权力等 (1)监管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其认为是利便于适当履行其职能所须办理的事情。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管局可─ (a)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包括土地),并可批给土地(包括建筑物的部分)租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