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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 香港中国旅游协会有限公司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China Travel Organisers Limited)。 7. 香港外游旅行团代理商协会有限公司 (Hong Kong Outbound Tour Operators' Association Limited)。 (由199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增补) 8. 香港日本人旅客手配业社协会有限公司 (Hongkong Japanese Tour Operators Association Limited)。 (由199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由1988年第70号第17条代替) 第218章 附表2有关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32B条] 1.在本附表中─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担任此职位的人; “委员”(member) 指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任为委员的人,或本条例第32B(2)(b)条所提述的当然委员。 2.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任的主席或任何委员─ (a)可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b)如行政长官信纳其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其职能,可被行政长官藉书面通知而免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如根据本条例第32B(2)(a)条获委任的主席或委员,因不在香港、暂时无行为能力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有任何一段期间不能以该身分行事或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署理主席或该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4.《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52及53条适用于委员会。 5.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均由主席主持。如他缺席,则由依据第3段当其时署理其职位的人主持会议。如该两人均缺席,则由出席的委员互选任何一人主持会议。 6.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当其时其所有委员人数的过半数。 7.(1)如委员会任何委员对将在委员会任何会议上考虑的任何事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委员出席该会议,则─ (a)如他主持该会议,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避席;或 (b)如他不是主持会议,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主持会议的人披露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利害关系的性质,倘主持会议的人作此要求,则须避席,避席时间须为会议考虑该事宜的全部时间,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宜表决。 (2)如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有属于第(1)款提述的性质的利害关系,而被人以传阅文件方式就某事宜谘询意见,倘该事宜与其利害关系之标的有关,则他须向主席披露他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利害关系的性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决定其处事程序。 (附表2由1993年第51号第7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