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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18章 旅行代理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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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8章  第4A条到港旅行代理商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即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a)代任何到港旅客获取在旅程中以任何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开始的,该旅程并─
  
  (i)在香港终止;或
  
  (ii)涉及该旅客在离开香港前通过出境管制站;(b)代任何到港旅客获取在香港的住宿,而该旅客或其代表就或会就住宿费用向该人缴付款项;或
  
  (c)代任何到港旅客获取一项或多于一项订明的服务。(2)(a)如任何人为运输工具的营运人,则该人不会就以该运输工具提供载运而根据第(1)(a)款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b)如有关的住宿处拟供同一人占用该处超过14天,则任何人不会就该住宿而根据第(1)(b)款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
  
  (c)如向旅客提供订明的服务的人属该服务的拥有人或营运人,则该人不会就如此提供该服务而根据第(1)(c)款属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3)在本条中,“营运人”(operator) 就运输工具而言,指当其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管理该运输工具的人。
  
  (由2002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第218章  第5条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在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任何权力及职能时,须受行政长官的指示所规限,并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8章  第6条登记册
  
  注册主任须─
  
  (a)设置和备存符合订明格式的登记册;及
  
  (b)就登记册的内容作出订明可作出的公布。
  
  第218章  第7条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注册主任(出任当然委员及秘书);及
  
  (c)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3)行政长官须藉宪报公告,公布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4)由行政长官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
  
  (a)其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b)可随时藉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c)在行政长官信纳其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谘询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情况下,可被行政长官免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8章  第8条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就行政长官向该委员会提交与执行本条例或与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b)就委员会认为与以下人士有利害关系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i)旅行代理商;及
  
  (ii)使用旅行代理商服务的人;及(c)执行本条例委予的其他职责,或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或订明的或委员会可合法行使的其他权力。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8章  第9条营办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限制
  
  第II部
  
  牌照事宜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况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
  
  (a)没有牌照;或
  
  (b)在并不属牌照指明的处所的任何地方经营;或
  
  (c)不按照牌照上根据第11(1)或(1A)条所施加的条件经营。 (由1988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第218章  第10条申请旅行代理商牌照
  
  (1)牌照申请书须以订明格式及方式提交注册主任,并须附有订明费用及书面陈述,内载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详情,该等详情为订明的详情或注册主任就个别情况规定提供的详情。
  
  (2)任何法人团体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可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而注册主任可规定就该项授权提交其认为需要的证明。
  
  (3)任何合伙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须由每名合伙人签署。
  
  (4)注册主任须以订明方式,公布根据本条提出的每宗申请。
  
  第218章  第11条牌照的批出
  
  (1)注册主任可批出牌照,并可施加其认为需要的条件,以保障使用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务的人的利益。
  
  (1A) 在符合第(1B)款的规定下,注册主任根据第(1)款批出的任何牌照,均须受一项条件所规限,即在牌照有效期间,申请人须为并一直保持为认可机构的成员。 (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1B) 第(1A)款所提述的条件适用于─
  
  (a)就根据第10条提出的牌照申请而于指明日期后根据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
  
  (b)就根据第15条提出的牌照续期申请而于指明日期后根据第(1)款批出的牌照。 (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2)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条件须在牌照上批注。
  
  (3)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任何申请根据本条批出牌照并为商会会员的成员的申请人,如获批给牌照,则在该牌照有效期间,须被视为认可机构的成员。 (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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