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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218章 旅行代理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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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作出命令,将该禁止令撤销,但须受该法庭认为需要的条件所规限;
  
  (b)作出命令,暂停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禁止令,而该法庭可对该项暂停执行或更改附加其认为需要的条件;或
  
  (c)驳回该上诉。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11)送达─
  
  (a)第(2)款所指的禁止令,须以面交送达方式送达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b)第(9)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可以面交送达方式送达该通知书所针对的人,或以邮递方式以该人为收件人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营业地点或受雇工作地点。(12)任何禁止令如是由裁判官根据已被《1994年旅行代理商(修订)条例》(1994年第39号)废除的第29条作出,并在紧接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生效,则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作出的禁止令,而本条的条文须据此对其适用。
  
  (13)在本条中,“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的涵义,与《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并包括该条例所界定的“司法常务官”及“聆案官”。
  
  (14)注册主任可单方面向裁判官申请禁止令。
  
  (15)根据本条在裁判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注册主任可亲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获注册主任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由199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18章  第30条撤销牌照的通知
  
  (1)注册主任凡根据第18或19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a)须─
  
  (i)藉宪报公告作出公布;及
  
  (ii)藉书面通知知会持牌人;及(b)即使持牌人已根据第32条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或提出上诉期限仍未届满,或尚未在宪报作出公布,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仍于根据(a)(ii)段向持牌人发出通知书当日或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2)根据第(1)(a)(ii)款向持牌人发出的通知书,须包括一项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所据理由的陈述。
  
  第218章  第31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效果
  
  如─
  
  (a)持牌人于其牌照暂时吊销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前的任何时间,就提供旅行服务而订立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及
  
  (b)曾就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于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前的任何时间缴付一笔款项,则根据第18或19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不得用作废止或影响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第218章  第32条上诉
  
  任何人如因注册主任决定对其作出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根据第12(1)条拒绝批出牌照;
  
  (b)根据第11(1)或18条在牌照上施加条件;
  
  (c)根据第18(c)条拒绝同意;或
  
  (d)根据第19(1)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可于获通知该项决定当日起计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7条代替)
  
  第218章  第32A条释义
  
  第IIIA部
  
  旅游业赔偿基金
  
  (1)在本部中─
  
  “外游旅行服务”(outbound travel service) 指第(2)款所指的外游旅行服务;
  
  “外游旅客”(outbound traveller) 指已向旅行代理商整笔缴付或分次缴付外游费的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如此付款的人,而该外游费是预计该旅行代理商代其获取外游旅行服务而缴付的,或与此相关而缴付的;
  
  “外游费”(outbound fare) 就包办旅游而言时,指就第(2)(c)款所提述的有关全包价格而缴付的款项(不论所付款项相等于该价格的全部或部分);
  
  “包办旅游”(package) 指第(2)(b)款指明的服务或安排中任何2项或全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组合;
  
  “委员会”(Board) 指由第32B条设立的旅游业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指持有根据第11条批出的牌照的外游旅行代理商; (由2002年第10号第7条代替)
  
  “特惠赔偿”(ex gratia payment) 指根据第32E(1)条须支付的特惠赔偿,但本定义并不适用于第32S条;
  
  “旅游业议会”(Travel Industry Council) 指以香港旅游业议会名义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并在附表1第I部提述的有限公司;
  
  “赔偿基金”(Fund) 指由第32C条设立的旅游业赔偿基金;
  
  “赔偿基金征费”(Fund levy) 指第32H(1)条所提述的征费;
  
  “获授权收款人”(authorized collector) 指当其时根据第32F(2)(b)条获授权的─
  
  (a)旅游业议会;或
  
  (b)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议会征费”(Council levy) 指根据第32I条须缴付的征费。
  
  (2)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即为外游旅行服务─
  
  (a)由旅行代理商为公众提供或代公众获取;
  
  (b)由下列任何2项或全部构成─
  
  (i)在旅程中以一种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从香港开始,其后主要在香港以外进行;
  
  (ii)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
  
  (iii)一项活动的安排(该活动并非附属于第(i)或(ii)节所提述的服务,并在香港以外进行,如该活动包括在包办旅游中,是构成其主要的部分;(c)只按照全包价格提供的包办旅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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