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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在本条中,“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总督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日期。* (由1988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7月31日─1988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第218章 第11A条注册主任对认可机构成员资格的指示 (1)如任何申请人─ (a)本身为或合资格成为任何商会会员的成员;及 (b)合资格成为认可机构的成员;但 (c)被该认可机构拒绝接纳为成员,而注册主任信纳其为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则注册主任须指示该认可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在该申请人缴付该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所订明的会费(如须缴费)后,接纳该申请人为其成员。 (2)如注册主任信纳认可机构暂时吊销或撤销成员资格的持牌人为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则注册主任须指示该认可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恢复该持牌人的成员资格,犹如该机构未曾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持牌人的成员资格一样。 (3)为决定某申请人或持牌人是否属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适当的人,注册主任须顾及第12(2)条(a)至(e)段所提述的事宜。 (4)注册主任未先给予认可机构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1)款指示该机构接纳申请人为其成员,或根据第(2)款指示该机构恢复持牌人的成员资格。 (5)为根据第(4)款进行聆讯,注册主任可藉书面通知规定该认可机构向其提交其所指明、并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实的资料,或向其出示该机构所保管或控制、而与申请人或持牌人被拒绝接纳为成员、暂时吊销成员资格或撤销成员资格(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文件。 (6)任何申请人一经根据第(1)款获认可机构接纳为成员,注册主任须向该申请人批出牌照,但受注册主任根据第11(1)条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由1988年第70号第5条增补) 第218章 第12条拒绝批出牌照 (1)注册主任如认为属以下情况,可拒绝批出牌照─ (a)申请人不是法人团体,而─ (i)该申请人(如属合伙,则其中任何合伙人)并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 (ii)在香港负责管理或拟由其负责管理旅行代理商业务或其中部分业务的人,并非与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适当的人;或 (iii)申请涉及的处所或该处所的位置不适宜用作营办旅行代理商业务;或(b)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而─ (i)该申请人并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适当的人; (ii)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并非与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适当的人; (iii)该法人团体在香港的任何董事、秘书或高级人员并非与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适当的人;或 (iv)申请涉及的处所或该处所的位置不适宜用作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2)为决定某人是否第(1)款所指的适当的人,注册主任须顾及以下问题─ (a)该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就任何罪行而被定罪,而将其定罪必须涉及裁断该人曾欺诈、舞弊或不诚实地行事; (b)该人曾否就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而被定罪; (c)如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身分的个人,则该人是否已与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是否已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产业转让; (d)如该人是正进行清盘的法人团体或是清盘令所针对的法人团体,并已委任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则该人是否已与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是否已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产业转让;或 (e)该人在其他方面并非属适当的人。(3)注册主任未先给予申请人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1)或(5)款拒绝向申请人批出牌照。 (由1988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根据第(1)款拒绝向申请人批出牌照,理由是(如多于一个理由,则其中一个理由是)根据其意见第(1)款所述的人并非适当的人,则注册主任须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其意见、受质疑是否属适当的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该意见的原因。 (5)注册主任如认为申请人违反或不能遵从根据第11(1A)条施加的条件,须拒绝批出牌照。 (由1988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218章 第13条牌照的效力及有效期限 每一牌照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 (a)于向注册主任缴付订明费用后始行生效; (由1988年第70号第7条代替) (b)在批出牌照日期起计12个月内或牌照上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有效;及 (c)授权牌照所指名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任何处所内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 第218章 第14条持牌人的职责 持牌人除须遵从根据第11(1)或(1A)条所施加的条件外,并须遵从任何订明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