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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18章 旅行代理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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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88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第218章  第15条牌照的续期
  
  (1)持牌人可申请将其牌照续期不超过12个月。 (由1988年第70号第9条修订)
  
  (2)持牌人须于订明期间以订明格式提交牌照续期申请书。
  
  (3)第11及12条适用于本条所述的牌照续期,犹如该两条内凡提述“批出牌照”之处,均以提述“将牌照续期”代替。 (由1988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第218章  第16条拥有权或控制权的改变
  
  (1)持牌人事前未获注册主任书面批准,不得改变或允许改变其旅行代理商业务的拥有权或控制权。
  
  (2)持牌人意图改变其旅行代理商业务的拥有权或控制权,须向注册主任发出书面通知。
  
  (3)凡注册主任接获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他可藉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就该改变向其提交其所指明、并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实的资料。
  
  第218章  第17条释义
  
  第III部
  
  注册主任可就持牌人行使的权力
  
  在本部中,“相联的人”(person associated) 就领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而言,包括─
  
  (a)持牌人;
  
  (b)持牌人的任何雇员;或
  
  (c)如持牌人是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控权人及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高级人员。
  
  第218章  第18条注册主任接获改变拥有权或控制权的要求后可行使的权力
  
  注册主任一经接获任何持牌人根据第16条发出的通知─
  
  (a)可撤销其牌照,并发出新牌照;
  
  (b)可修订其牌照,包括根据第11(1)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 (由1988年第70号第10条修订)
  
  (c)如认为第12(1)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适用于建议的拥有人或控权人,可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拒绝同意拥有权或控制权的改变。
  
  第218章  第19条暂时吊销牌照及撤销牌照
  
  (1)如有以下情况,注册主任可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牌照─
  
  (a)持牌人为个人,而该人变为《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精神紊乱的人或病人;
  
  (b)注册主任认为持牌人已停止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则可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或
  
  (c)注册主任根据第21条进行调查后,认为─
  
  (i)第12(1)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适用;或
  
  (ii)持牌人曾经和正在违反公众利益下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d)注册主任信纳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缴付或未曾妥为缴付第32H或32I条所提述的任何征费,或依据根据第32G(2)(c)条订立的规则而施加的罚款。 (由1993年第51号第4条增补)(2)注册主任如认为持牌人违反或不能遵从根据第11(1A)条施加的条件,须撤销其牌照。 (由1988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2A)注册主任未先给予持牌人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1)(d)款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 (由1993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3)注册主任未先给予持牌人获聆听的机会,不得根据第(2)款撤销其牌照。 (由1988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第218章  第20条撤销牌照意向的通知
  
  (1)除非注册主任事先─
  
  (a)向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拟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持牌人的牌照或拒绝同意的意向和理由;及
  
  (b)允许持牌人向其作出申述,否则不得根据第19(1)(b)条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持牌人的牌照,或根据第18(c)条拒绝同意。 (由2002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b)款作出的申述,须于根据第(1)款所发出通知书的日期起计7整天内或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作出。
  
  第218章  第21条注册主任可进行调查
  
  凡注册主任怀疑任何持牌人在违反公众利益下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不论曾否有针对该持牌人的指称),可对该业务进行其认为需要的调查。
  
  第218章  第22条注册主任的调查权力
  
  (1)为根据第21条对任何业务进行调查,注册主任可─
  
  (a)藉书面通知,规定与该业务相联的人─
  
  (i)向其出示与持牌人业务有关而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ii)就该调查提供一切合理的协助;及
  
  (iii)到其席前并作证;(b)收取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可在法庭获接纳;及
  
  (c)规定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证(不论是口头或书面)。(2)为施行第(1)(c)款,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可由注册主任监誓。
  
  第218章  第23条通知书
  
  注册主任根据第22(1)(a)条发出的任何通知书─
  
  (a)须由注册主任签署;
  
  (b)须述明该通知书所致予的人须于何时何地遵从该通知书所述明的任何规定;
  
  (c)须送达该通知书所致予的人;及
  
  (d)可用邮递送达。
  
  第218章  第24条获发给通知书的人的责任
  
  获注册主任根据第22(1)(a)条发给通知书的人─
  
  (a)须遵从该通知书所述明的任何规定;
  
  (b)除第25条另有规定外,须据实全面回答注册主任向其提出的问题;
  
  (c)不得明知而向注册主任提交在要项上虚假或误导的资料(不论其是否依据该通知书所述明的规定而提交有关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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