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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如注册主任有所规定,须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第218章 第25条与调查相关的特权及豁免权 注册主任在根据第21条进行调查时,以及任何就与该调查有关的事宜而到注册主任席前的证人、大律师或律师,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若该调查是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时他们会享有的相同。 第218章 第26条支付证人开支 (1)任何证人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中作证,或为作证或出示簿册、文据或文件而出席,注册主任可就该证人的开支及时间上的损失,酌情向其支付一笔款项,数额由注册主任厘定。 (2)(由1988年第70号第12条废除) 第218章 第27条惯例及程序 如本条例并无就根据第21条进行的调查的惯例及程序的形式或事宜订定条文,则注册主任可决定该形式或事宜。 第218章 第28条费用 (1)注册主任根据第21条对任何持牌人的旅行代理商业务进行调查后,可命令该持牌人支付该调查的费用或附带费用的全部或指明部分。 (2)注册主任根据本条命令支付的费用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并可由注册主任以其本身名义据此追讨。 (3)注册主任收到为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缴付的款项后,须将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8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18章 第29条阻止离开香港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如注册主任藉经宣誓而作的陈述,令裁判官信纳─ (a)注册主任认为任何与根据第21条进行中的调查所针对的旅行代理商业务相联的人,在注册主任根据第22条规定出示文件或提供证据方面,相当可能就该调查向其提供协助;及 (b)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意图离开香港或已离开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而裁判官信纳,确保该人不会在没有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协助注册主任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或确保该人在其返回香港后不会在没有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协助注册主任的情况下再离开香港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则须作出命令(“禁止令”),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发出该命令,指示他们阻止该人在没有如此协助注册主任的情况下离开香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禁止令后,如能找到禁止令所针对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禁止令送达该人。 (3)不论该份禁止令是否根据第(2)款送达,该命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一直有效,直至─ (a)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提供协助,并令注册主任满意;或 (b)该禁止令由原讼法庭根据第(10)款撤销。(4)凡─ (a)《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所指的任何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b)任何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 (i)根据第(1)款作出的禁止令所针对的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ii)注册主任并无授权该人离开香港,而原讼法庭亦无暂停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禁止令以允许该人离开香港,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可为阻止该人离开香港而采取需要的措施,包括使用需要的武力。 (5)凡─ (a)已将一份禁止令送达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或该人已获第(4)(a)或(b)款所提述的人口头告知该命令的存在;及 (b)注册主任并无授权该人离开香港,而原讼法庭亦无暂停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禁止令以允许该人离开香港,则该人离开香港或企图离开香港,即属犯罪,而任何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7)凡有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禁止令正在生效,而注册主任认为适当,则可在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以书面提出申请时,或在没有该等申请的情况下由注册主任自行提出,以书面授权该人离开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按该授权书上所指明者而定。 (8)凡─ (a)已按上文所述就该调查提供协助,并令注册主任满意; (b)禁止令已根据本条撤销或暂停执行;或 (c)注册主任授权某人离开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则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 (i)入境事务处处长;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警务处处长,表示该人已获允许离开香港。 (9)凡禁止令所针对的人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而注册主任认为授权该人离开香港并不适当,则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人送达一份通知书(“决定通知书”)。 (10)任何人因第(1)款所指的禁止令或第(9)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感到受屈,则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