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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 接受委任为《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核数师,或提供该类核数师服务;或 (b) 接受委任为就任何其他条例而言的帐目核数师,或提供该类核数师服务。(3)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并不妨碍─ (a) 任何人─ (i) 公开执业并称其本人为会计、秘书、簿记员、税务代理人、税务顾问或成本顾问;或 (ii) 以任何其他称衔、英文缩写或字样称其本人,但该等称衔、英文缩写或字样不得传达一个他是有权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印象;或 (iii) 在职工会登记局局长的批准下,作为已登记职工会的核数师;或(b) 非牟利会社、机构或组织的会员作为该会社、机构或组织的核数师;或 (c) 理事会在接到申请后豁免任何人,使他免受第(2)(b)款条文的规限。 (由2004年第23号第27条修订) 第50章 第29A条发出执业证书的规定 (1) 除第(1A)、(1B)及(2)款另有规定外,执业证书不得发予会计师,除非理事会信纳该人─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8及54条修订) (a) 在成为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某会计团体的会员后,或成为获理事会根据第24(1A)条承认的会计团体的会员后,或在注册成为会计师后,在以下人士的办事处具有总共不少于30个月的全职认可会计经验─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8及54条修订) (i) 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执业证书的会计师;或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ii) 在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某会计团体,或获理事会根据第24(1A)条承认的会计团体的管辖范围内从事会计执业的人;或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代替) (iii)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废除)(b) 已在(a)段第(i)或(ii)节所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办事处或任何该等办事处的组合中具有不少于4年的全职认可会计经验,而其中须有最少1年的经验是在该人成为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某会计团体的会员或获理事会根据第24(1A)条承认的某会计团体的会员后取得,或是在该人注册成为会计师后取得。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28及54条修订)(1A) 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理事会可要求全部或部分第(1)(a)款所指的30个月全职会计经验,或全部或部分第(1)(b)款所指的4年全职会计经验,须在申请执业证书前,于理事会不时指明的期间内取得。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增补) (1B) 在纪律委员会根据第35(1)(db)条作出针对申请人的命令中所述的期间,不得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由2004年第23号第28条增补) (2) 执业证书不得发给申请人,除非申请人令理事会信纳─ (a) 他通常居于香港;及 (b) 他拥有理事会认为必需的本地经验及本地法律及常规的知识。(3) 为施行第(2)(b)款,理事会可规定申请人须参加理事会订明的考试,其中须包括本地法律及税务的考试,并可规定申请人须已在香港具有不少于1年的全职认可会计经验。 (4) 如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已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于一段颇长时期内取得相当的会计经验,则理事会可免除第(2)款的规定。 (5) 就本条而言─ (a) “认可会计经验”(approved accounting experience) 指理事会不时认可属充分实际经验的专业会计经验;及 (b) 任何人于过去12个月内有不少于180日在香港,即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由1977年第22号第8条增补。由1985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第50章 第29B条(废除) (由1994年第96号第15条废除) 第50章 第30条执业证书 (1) 会计师可于任何一年的11月,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注册主任申请执业证书。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2) 如理事会信纳申请人当其时符合第29A条的规定,并拟执业为执业会计师,则注册主任须在获缴付理事会订定的费用后,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该会计师发出执业证书,该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公历年,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 (由1977年第22号第9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1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9及54条修订) (3) 公会可允许根据第(1)款提出的执业证书的申请于任何时间提出;在该项申请提出后,注册主任可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该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 (4) 尽管第(1)及(2)款另有规定,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注册为注册核数师的人获豁免而无须遵守第29A(1)及(2)条的规定。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代替) (5) 如理事会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则注册主任须立即将理事会的决定以及拒绝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将该通知书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