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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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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章  第8条公会订立附例的权力
  
  (1) 公会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但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 规管专业会计师在香港的会计执业;
  
  (b)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c) 规管公会及理事会的会议;
  
  (d) 管限学生的注册、训练及教育;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e) 管限学生的纪律;
  
  (f) 赋权予理事会订立规则,以订明公会的考试、参加考试应付的费用和举办考试所附带的一切事宜,包括就考试而可批准的豁免及特许;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g) 规管主考人的聘用条件;
  
  (h) 规管核数师的委任;
  
  (i) 就公会法团印章的使用及保管订定条文;
  
  (j) 就公会资金的保管、投资及开支,以及公会财产的管理订定条文;
  
  (k) (由1985年第14号第2条废除)
  
  (l) 指明会计师的称衔以及会计师称衔的英文缩写;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la) 就接纳公会联系会员订定条文,并指明联系会员的称衔及可采用的联系会员称衔的英文缩写; (由2004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m)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n) 规管理事会当选理事的提名及选举;
  
  (o) 赋予理事会理事及公会的雇员和核数师就其在执行本条例而所作的事情被提起诉讼时,向公会取得弥偿的权利;
  
  (oa) 就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以电子形式提供及保存资料、发出任何通知及通讯、推选任何人、表决任何事宜以及任何人作出签署而订定条文及作出规管; (由2004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p) 就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事情作出订明;
  
  (q)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和贯彻公会的宗旨。(2) 公会所订立的任何附例的一份文本须在该等附例订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由会长妥为核证,并由其送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8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只可在为订立该等附例而召开的公会大会上,由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并表决的会计师的三分之二大多数订立。大会通知书及拟在大会上提出的该等附例须在大会订定举行的日期起计不少于21日前,送交每名会计师。但任何会计师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并不使该大会的议事程序失效。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8及54条修订)
  
  (4)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废除)
  
  第50章  第9条大会
  
  (1) 公会的第一届周年大会须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9个月内举行。
  
  (2) 公会的周年大会须于每一公历年最少举行一次,并须在上一届周年大会举行后不超过15个月内举行。
  
  (3) 并非周年大会的公会大会,须按附例的规定举行。
  
  (4) 任何会计师均可在公会的任何会议上,动议与本条例的目的及条文没有抵触的任何决议,但不可就依据第18B、26、27、28A、30、32B、32C、32D、32E、32F、34、35、36、39、42C、42D、42E或42F条所赋予的权力而作的任何作为动议任何决议。 (由2004年第23号第9及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0条理事会的设立及组成
  
  第III部
  
  公会的理事会
  
  (1) 现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理事会。
  
  (2)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理事会须由以下理事组成─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a) 财政司司长或获其委任为其代表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库务署署长或获其委任为其代表的人;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 14名在公会的周年大会上当选的会计师(须不属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凭借已废除的第24(2)条而有权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而各名人士在大会当日均须通常居于香港,并且在选举时,该等会计师当中─ (由1995年第85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i) 须有不少于6名是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ii) 须有不少于6名并非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d) 上一任的公会会长,而除非他亦是当选理事,否则须由他停任会长之时起直至来届周年大会结束为止的期间,担任理事会的理事;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
  
  (e) 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业外人士。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2A) 就第(2)(c)款而言,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
  
  (i) 持有执业证书;
  
  (ii) 在正常办公时间内,自由地可将实质上全部的时间专用于提供执业会计师的服务;及
  
  (iii) 该会计师没有与雇主(该雇主并不是一名执业会计师或一家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一个执业法团)订立雇用合约,亦没有与上述雇主之间存续雇用合约,而根据该合约,其本人受约束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将其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的时间专用于其受雇的工作上;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b) 如持有执业证书,则不得仅以其受雇于一名执业会计师,或受雇于一家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一个执业法团而不视作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而正常办公时间指香港银行一般开放营业的时间。 (由1994年第96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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