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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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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须当作注册为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
  
  第50章  第23条注册证书
  
  任何人根据第22条注册后,注册主任须以理事会决定的格式,向该人发出注册证书。
  
  第50章  第24条注册为会计师的资格
  
  (1) 任何人如就以下事项提出证明令理事会信纳,则合资格根据本条例注册为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年满21岁;
  
  (b) 品格良好,而且是成为会计师的适当的人; (由1977年第22号第5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10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c) 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适用─
  
  (i) 属公会的注册学生,并已通过理事会订明的会计学及其他科目考试;
  
  (ii) 属某会计团体的声誉良好的会员,而该团体与公会之间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该人并符合该协议规定的关于上述承认的所有条件;
  
  (iii) 属某会计团体的声誉良好的会员,而该团体的会员─
  
  (A) 获理事会依据第(1A)款全面豁免而不受第(i)节的所有规定所规限;或
  
  (B) 获理事会依据第(1A)款局部豁免而不受第(i)节的某些规定所规限,该人并符合其他所有不获豁免的该节的规定;(iv) 该人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注册为专业会计师;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代替)(d) 已符合理事会就有关实际经验所订明的规定。 (由1994年第96号第10条增补)(1A)获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通过决议承认为与公会相若水平的会计团体,其会员可获理事会豁免而不受第(1)(c)(i)款的全部或部分规定所规限,包括获豁免而不受注册成为公会学生的规定所规限: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修订)
  
  但─
  
  (a) 除非有关的人令理事会信纳他已通过该会计团体的考试,而该等考试的水平为理事会认为相当于获豁免的考试的水平,否则他不得就根据第(1)(c)(i)款订明的考试而获豁免;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代替)
  
  (b) 理事会可藉三分之二理事通过的决议,取消对该会计团体的承认。 (由1994年第96号第10条增补)(2)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废除)
  
  第50章  第25条申请注册
  
  (1) 任何人须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申请根据本条例注册为会计师,并须在提交其申请时,一并缴交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2) 申请人如获理事会指示须亲身到理事会席前,则申请人须如此出席。
  
  第50章  第26条接受或拒绝注册
  
  (1) 理事会可命令批准或拒绝任何注册申请。
  
  (2) 如理事会根据第(1)款命令拒绝申请,则─
  
  (a) 拒绝申请的命令须随即由注册主任送达申请人,并须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申请书上所示的地址,而该命令须说明拒绝的理由;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9条修订)
  
  (b) 须将连同注册申请一并缴交的注册费退回申请人。
  
  第50章  第27条将某些人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1) 理事会须在以下情况下,命令将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a) 如该姓名属会计师的,而该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i) 退出公会;
  
  (ii) 去世;
  
  (iii) 是因错误而获得注册的,或是由于任何有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得注册的;
  
  (iv) 没有根据第28条将其注册续期;(b) 如该名称属执业法团的,而─
  
  (i) 该执业法团不再符合该注册所需的资格;
  
  (ii) 该执业法团是因错误而获得注册的,或是由于任何有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得注册的;
  
  (iii) 该执业法团没有根据第28E条将其注册续期;
  
  (iv) 就该执业法团已有破产管理人委出,或该执业法团正作清盘。 (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代替)(2) 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不得根据第(1)(a)(iv)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除非通知书已送交会计师,规定其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30日内将注册续期;或 (由2004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b) 如果并只要理事会仍然可依据第49(3)条拒绝会计师退出公会。 (由1994年第96号第11条代替)(3) 理事会根据第(1)(a)(iii)款作出将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命令,须随即由注册主任送达有关的会计师,并须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其注册地址。 (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4) 在以下情况下,注册主任不得将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在根据第(3)款送达命令的日期起计30日届满前;或
  
  (b) 如有根据第41条提出的上诉,则在上诉法庭决定维持该命令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5) 当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根据第(1)(a)(iii)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后,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表明此事。 (由1985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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