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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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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根据本条或第35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则─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发予该会计师的注册证书及执业证书(如有的话)自其姓名或名称删除之日起,须当作已予取消;及
  
  (b) 注册费或任何部分注册费均无须退回。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28条注册有效期届满及注册续期
  
  (1) 任何人注册为会计师,其注册─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维持有效,直至其获注册当年随后一年的1月1日为止;及
  
  (b) 须每年续期。(2) 会计师的注册续期申请─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须不迟于续期当年前一年的12月15日(或理事会一般地或就任何申请批准的较后日期)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 (由1977年第22号第6条修订;2004年第23号第21条修订)
  
  (b) 须在已支付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的情况下,才可获批准;及 (2004年第23号第21条代替)
  
  (c) 须在申请人令理事会信纳他已符合理事会当其时为专业进修订明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获批准。 (2004年第23号第21条增补)
  
  第50章  第28A条事务所名称的注册
  
  (1) 以事务所名称独自执业的执业会计师须向理事会申请将该事务所名称根据本条例注册。
  
  (2) 执业会计师事务所须向理事会申请将该事务所名称根据本条例注册。
  
  (3) 任何人不得用以下方式执业─
  
  (a) 以事务所名称独自执业为执业会计师;或
  
  (b) 以合伙方式经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除非其事务所名称或其作为合伙人的事务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注册。
  
  (4) 如拟注册的事务所名称属以下情况,则理事会可拒绝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申请─
  
  (a) 与已注册的事务所名称相同;
  
  (b) 与已注册的事务所名称相似而相当可能引致混淆;或
  
  (c) 理事会认为有误导性、令人反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众利益。(5) 除非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均为会计师,并最少有理事会不时订明的比例的合伙人为执业会计师,否则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根据第(2)款注册的资格。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并非有效执业证书持有人的人无权代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签署审计报告。 (由2004年第23号第22条增补)
  
  (由1994年第96号第12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22条修订)
  
  第50章  第28B条事务所注册的申请
  
  将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申请,须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并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交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
  
  (由1977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23条修订)
  
  第50章  第28C条第22、23、26、27、28、39及41条的条文适用于事务所及事务所名称
  
  第22、23、26、27(1)(a)(iii)及(iv)、(2)、(3)、(4)、(5)及(6)、28、39及41(1)(a)及(b)(i)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事务所及事务所名称的注册,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会计师的注册。
  
  (由1977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96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85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4及54条修订)
  
  第50章  第28D条公司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
  
  (1) 除第(11)(b)款另有规定外,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及注册者,而且仅是该等公司,始符合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凡该等公司经如此注册,如果并只要第(2)款指明的规定仍然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则该公司即符合继续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
  
  (2) (a) 第(1)款所提述的规定为有关的公司须是并且须保持是合资格公司,而(b)段的规定,或在适当的情况下,(c)段的规定均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
  
  (b) 凡合资格公司在当其时有3名或多于3名成员─
  
  (i) 则每名成员均须同时为该公司的董事及会计师,并最少有理事会不时订明的比例的成员为执业会计师,而且只有属该公司成员的人方可是该公司的董事;
  
  (ii) 第(i)节所提述的规定须时刻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
  
  (iii) 该公司须时刻在专业弥偿保险方面受保,而该保险是由认可保险人按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条款提供的,或在没有作如此指明的情况下,按理事会认可的条款提供的,而且该项保险所给予的弥偿范围,就根据该项保险应付的款额和在其他每一方面而言,最少须一如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在该等方面所规定般广泛;及
  
  (iv) 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须符合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如有的话)的规定。(c) 凡合资格公司在当其时只有2名成员─
  
  (i) 其中1名成员须为执业会计师,而另一名成员须为─ (由2004年第23号第25条修订)
  
  (A) 执业会计师;或
  
  (B) 根据第(5)款给予的许可当其时对其有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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