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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264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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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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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委任理事的任期不得超过2年,但有资格获再度委任,而每一任期不得超过2年。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4) 除第(2)款指明的理事外,理事会尚可于周年大会后举行的首次理事会会议上,或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增选不多于2名会计师为理事会理事,而该2人在当时须通常居于香港。 (由1994年第96号第4条增补。由1995年第85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5) 除就第29A条而言属适用外,该条第(5)(b)款就本条而言亦属适用。 (由1995年第85号第4条增补)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第50章  第11条填补理事会的空缺
  
  (1) 如根据第4(3)或(4)条出现临时空缺,或有空缺根据第15(1)条当作产生,如属增选理事的空缺,则理事会可委任会计师填补,又如属当选理事的空缺,则理事会可委任属第10(2)(c)条第(i)或(ii)节所提述的类别(视空缺所需而定)的会计师填补。 (由1994年第96号第5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委任以填补─
  
  (a) 第4(3)或(4)条所指的临时空缺的会计师,其任期为其获委任替代的理事本可出任的任期,或直至该理事恢复出任在理事会的职位为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或
  
  (b) 第15(1)条所指的空缺的会计师,其任期为其获委任替代的理事本可出任的任期。
  
  (由2004年第23号第11及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2条当选理事的强制卸任
  
  (1) 除第(1A)款及第13(2)条另有规定外,紧接每届公会周年大会结束前,7名自最近一次当选后任职最长的当选理事须卸任。 (由1994年第96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1A) 除第13(2)条另有规定外,在紧接指定日期后的首两届公会周年大会结束前─
  
  (a) 在上述的首届周年大会上,6名自最近一次当选后在任时间最长的当选理事须卸任;及
  
  (b) 在上述的第二届周年大会上,6名自最近一次当选后在任时间最长的当选理事和一名以抽签方式从余下8名当选理事中选出的理事须卸任。 (由2004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2) (由1994年第96号第6条废除)
  
  (3) 每名按照本条卸任的当选理事有资格再度获选。
  
  (4) 增选理事的任期至紧接下届周年大会结束前为止,并有资格再获增选或(属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凭借已废除的第24(2)条而有权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除外)获选为理事会理事。 (由1994年第96号第6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由1985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第50章  第13条选举会计师为当选理事的程序
  
  选举会计师为当选理事的程序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1) 如在公会周年大会上,获提名为理事会选举候选人的会计师人数─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不超过当选理事的空缺数目,则候选人自紧接须填补空缺的周年大会结束前起,即须当作已当选加入理事会;
  
  (b) 超过当选理事的空缺数目,则选举须以投票决定,而如此当选的候选人自紧接该周年大会结束前起,即任职为当选理事;或
  
  (c) 少于当选理事的空缺数目,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会计师,以填补在该周年大会结束时仍未填补的理事会当选理事空缺。(2) 行政长官根据第(1)(c)款委任的会计师的任期至下届周年大会为止。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4条如理事会没有填补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会计师加入理事会
  
  如理事会没有填补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会计师加入理事会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如理事会没有在30日内根据第11(1)条以委任方式填补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属第10(2)(c)条第(i)或(ii)节所提述的类别(视空缺所需而定)的会计师填补空缺。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5条理事会理事停任职位
  
  (1) 任何当选理事或增选理事如有以下情况,即须当作已停任其理事会理事职位─ (由1994年第96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a) 向注册主任递交书面通知而辞职;
  
  (b) 虽已获通知出席理事会会议,但仍在未经会长准许下连续3次缺席,并由理事会议决将其职位悬空;
  
  (c)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达成债务重整协议;
  
  (d) 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e) 其姓名已根据第27(1)(a)条或第35(1)(a)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f) 如属当选理事,则该理事不再属于其先前根据第10(2)(c)条第(i)或(ii)节成为理事的类别,又如属增选理事,则该理事不再是会计师; (由1994年第96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但如属该类别的当选理事余下人数不少于6名,则本段不适用。 (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2) 第(1)(a)、(b)、(c)、(d)及(e)款适用于依据第10(2)(d)条成为理事会理事的上一任公会会长,但前提是在他于该等情况下停任职位后不会出现任何空缺。 (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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