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

[接上页]

  第50章  第18A条理事会指明专业标准的权力
  
  (1) 理事会可就会计执业发出或指明规定任何会计师须遵守、维持或以其他方式应用的─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任何专业道德守则;或
  
  (b) 任何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2) 由理事会发出或指明,并紧接在本条施行前已经生效的─
  
  (a) 任何专业道德守则;或
  
  (b) 任何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均须当作是根据第(1)款发出或指明的。
  
  (由1992年第14号第3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15条修订)
  
  第50章  第18B条理事会发出指示的权力
  
  (1) 理事会可就其任何职能或职责的执行或其任何权力的行使,向会计师一般地或向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会计师发出指示─
  
  (a) 要求一名会计师向公会出示或提供与任何会计师或事务所名称的注册或发出执业证书有关连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b) 于一名会计师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注册证书所关乎的注册终止或执业证书被取消或不再有效时,要求该会计师向公会交付该注册证书或执业证书;
  
  (c) 要求一名会计师就理事会觉得与会计师身分不相称的行为操守,或可能影响公会或会计行业的声誉、行事持正和地位的行为操守,或可能属第34(1)(a)(iii)至(xii)条范围内的行为操守向公会解释该会计师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2) 就第34(1)(a)(ix)条而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属由理事会合法地发出的指示。
  
  (3) 理事会可订明款额不超过$50000的罚款,在会计师没有遵从向他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征收,但除非会计师承认没有遵从指示并同意该罚款,否则不得向他征收罚款,而如上所述征收的罚款可作为一项民事债项由公会向该会计师追讨。
  
  (4) 第(1)、(2)及(3)款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犹如适用于会计师般适用于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
  
  (由2004年第23号第16条增补)
  
  第50章  第19条理事会可接受批给、馈赠等
  
  (1)理事会可代表公会,按照理事会决定的条件,藉批给、馈赠、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或其他方式,接受财产。
  
  (2)注册主任须备存一份给予公会的所有损赠的清单,而捐赠者的姓名或名称和捐赠所附带的任何特别条件亦须载入清单内。
  
  (3)为特定目的而捐赠予公会的财产须作该目的之用。
  
  第50章  第20条理事会理事开支的补还
  
  无须向任何理事会理事以其理事身分所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但理事就公会的事务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可从公会的经费获得付还。
  
  第50章  第21条注册主任的委任及给予公司注册处处长的通知
  
  第IV部
  
  会计师的注册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1) 理事会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1A) 如注册主任的职位出现空缺,或注册主任患病或暂时不在香港,则理事会可委任另一人署理注册主任的职位,直至该空缺获得填补或注册主任复职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4年第96号第9条增补)
  
  (2) 注册主任须担任公会及理事会的秘书,并须在会长的指示下,召开公会或理事会的任何会议。
  
  (3) 理事会须将注册主任的委任或根据第(1A)款所作出的任何委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由1993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9条修订)
  
  第50章  第22条会计师注册纪录册
  
  (1) 注册主任须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注册纪录册,并须负责将其保管。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代替)
  
  (1A) 注册纪录册须分为以下2部─
  
  (a) 第I部须载有以下事项─
  
  (i) 在紧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已组成注册纪录册的所有记载事项及其他详情或事宜;及
  
  (ii) 依据第(2)款或第28C条须载入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详情;及(b) 第II部须载有第28D(8)(a)或28E(1)条规定须载入该部的详情。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增补)(1B) 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注册纪录册的格式须为理事会所指明者。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增补)
  
  (1C) 注册纪录册可藉以下方式备存─
  
  (a) 以文件形式;或
  
  (b) 并非以文件形式记录第(1A)款所规定的资料,但如此记录的该等资料须能以可阅形式重现。 (由2004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2) 在根据第26(1)条作出给申请人注册的命令后,注册主任须将须予注册的人的以下详情载入注册纪录册内─
  
  (a) 其姓名或名称;
  
  (b) 其住址及任何营业地址,或如申请人持有执业证书,其住址及第31条所指的注册办事处;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修订)
  
  (c) 其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及
  
  (d) 理事会指示载入的其他详情。(3) 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与他有往来的人是否一位会计师、执业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以及为确定该人注册的详情,注册纪录册或(如注册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以可阅形式重现的注册纪录册的资料或其有关部分须于所有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免费查阅。 (由2004年第23号第17条代替)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