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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63章 放债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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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3章  第33条举证责任
  
  (1)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进行法律程序时,如有指称该人并非牌照持有人,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该人并无牌照。
  
  (2)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进行法律程序时,如有指称─
  
  (a)该人并非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该人作出贷款而贷款并非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该指称的事实属实。 (由1988年第69号第30条修订)
  
  第163章  第33A条一般豁免
  
  (1)注册处处长于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宪报公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豁免公告内所指明的某类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使其不受公告内所指明的本条例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或
  
  (b)豁免公告内所指明的某类人(不论是否放债人)所作出的某宗贷款或某类贷款,使其不受公告内所指明的本条例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2)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须受该公告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3)注册处处长可于任何时间藉宪报公告─
  
  (a)撤销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或
  
  (b)撤销、更改或增加在批给该项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规限条件。(4)即使本条例有其他规定─
  
  (a)根据本条例第21(2)或27(2)条发出而在《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1988年第69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及
  
  (b)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任何公告,须继续有效,犹如《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1988年第69号)第17或23(a)及(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从未实施一样,但注册处处长于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宪报公告撤销任何上述公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凡在《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1988年第69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本条例第27(1)条并不适用于第27(2)条所提述在上述条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协议,则第27(3)条须同样─
  
  (a)被当作从不曾对该协议适用;及
  
  (b)不适用于该协议,但以凭借本条第(4)款而使第27(1)条不适用于该协议的范围为限。
  
  (由1988年第69号第31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乃“Money Lender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1.10.1988─1988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第163章  第33B条特定豁免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均可─
  
  (a)以订明表格;及
  
  (b)附上订明费用,向注册处处长申请豁免受本条例的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
  
  (2)凡注册处处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他须于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向作出申请的人送达书面通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批给豁免,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如有的话);或
  
  (b)拒绝批给豁免。(3)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a)款有权对根据该款批给的任何豁免施加条件,在该权力的概括性不受限制的原则下─
  
  (a)该等条件中可包括一项条件,规定该项豁免适用于该项豁免中所指明的某宗贷款或某类贷款;及
  
  (b)注册处处长可向获批给该项豁免的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撤销、改动或增加在批给该项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规限条件。(4)根据第(2)(a)款批给的豁免须以订明格式批给,并且─
  
  (a)可由注册处处长向获批给该项豁免的人送达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及
  
  (b)除根据(a)段被撤销豁免外,须继续有效为期3年或注册处处长于谘询财政司司长后指明的较短期间,自以上述形式批给豁免的日期起计,如该项豁免中指明较后的日期,则由该较后日期起计,并可根据第(1)款再申请将该项豁免不时续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8年第69号第31条增补)
  
  第163章  第33C条立法会可修订附表1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
  
  (由1988年第69号第31条增补。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第163章  第34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本条例规定须订明的事项或本条例准许订明的事项;
  
  (b)指明根据第8条提供的任何详情为不得根据第4条记入登记册的详情;
  
  (c)就放债人可要求或接受的任何贷款保证形式施加限制;
  
  (d)以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
  
  第163章  第35条保留条文
  
  (1)(已失时效而略去)
  
  (2)-(3) (由1988年第69号第32条废除)
  
  (4)注册处处长须接管根据《1911年放债人条例》*备存于公司注册处处长办事处的登记册及与该登记册有关的任何文件,该登记册及该等其他文件须被当作为注册处处长根据本条例备存的纪录的一部分,并犹如根据本条例备存的登记册一样可供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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