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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63章 第17条就详情的变更作出通知的责任 (1)凡登记册所载有关持牌人的详情有任何变更(包括因法律而变更姓名或名称),或以下各方面有任何变更─ (a)就商号而言,其成员数目有所变更,不论是由于合并或合伙人数目的减少或其他理由所致; (b)就公司而言─ (i)其高级人员有所变更; (ii)控制公司的人有所变更; (iii)某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公司某订明类别的股份,而其面值与公司的股本面值或该类别的已发行股份的面值(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比例,超逾订明者;(c)在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处所内负责管理放债人业务的人有所变更,则持牌人须在该项变更发生后的21天内,将该项变更以书面通知注册处处长;注册处处长可就该项变更而将其认为适当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或将登记册内所载详情更改。 (由1988年第69号第14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将任何变更通知注册处处长,注册处处长可用书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就该项变更提供注册处处长指明的资料并以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方式核实该等资料。 第163章 第18条协议形式 第III部 放债人的交易 (1)除非办妥以下事项,否则关于放债人所贷出款项的还款协议或该款项的支付利息协议不得强制执行,而且就该协议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的保证亦不得强制执行─ (a)在该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按照第(2)款的规定以书面拟备该协议的摘记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而在签署时将该摘记的副本或备忘录的副本给予借款人;及 (b)该副本内须包括或附有经订明的本部条文及第Ⅳ部条文的撮要,而该撮要须按订明的格式拟备,如证明该摘记或备忘录并非在款项贷出前或保证给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签署,则该协议或保证不得强制执行。 (2)该摘记或备忘录须载有该协议的全部条款,尤其须列明─ (a)放债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借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如有保证人的话,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用文字及数字显示的贷款本金额; (e)订立协议日期; (f)作出贷款日期; (g)偿还贷款的条款; (h)贷款的保证形式(如有保证的话); (i)所收取的贷款利率,以年息百分率表示,或以按照附表2计算的利息所代表的年息百分率表示;及 (由1988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 (j)关于贷款协议的洽商地点及完成地点的声明。(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协议或保证是否可予强制执行的法庭,如鉴于所有情况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或保证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则该法庭可命令该协议或保证可予强制执行,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 (由1988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 第163章 第19条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 (1)就关于放债人贷出款项的每一份还款协议而言,不论该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在借款人于协议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提出要求,并就有关开支提供订明费用后,放债人须向借款人提供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的结算书(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请求,则须向借款人在该书面要求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该结算书(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该结算书须列明─ (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a)作出贷款的日期、贷款本金额及收取的年息百分率; (b)放债人已就其贷款而收取的款额及付款日期; (c)已到期须付予放债人但未付的每笔款项的款额及到期日期、该每笔款项应累算而到期未付的利息款额; (d)未到期与未偿还的每笔款项的款额及到期日期;及 (e)以下文字,此等文字须在结算书表面显著而清楚地以中英文表示─ “借款人或其他获得供给此结算书的人须依照《放债人条例》第19(1A)条的规定,在结算书的副本上签注已经收到结算书正本,以及将经如此签注的副本交回放债人。 THE BORROWER OR OTHER PERSON TO WHOM THIS STATEMENT IS SUPPLIED IS REQUIRED UNDER SECTION 19(A) OF THE MONEY LENDERS ORDINANCE TO ENDORSE ON THE COPY OF THE STATEMENT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ORIGINAL OF THE STATEMENT AND TO RETURN THE COPY AS SO ENDORSED TO THE MONEY LENDER.”。 (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增补)(1A) 借款人或其他人获放债人根据第(1)款提供该款所提述的结算书正本及副本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在该结算书的副本上签注文字,表示已经收到该结算书的正本;及 (b)将经如此签注的该结算书副本交回该放债人,而该放债人则须在该结算书所关乎的协议持续期间保留该结算书副本。 (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增补)(2)在借款人以书面提出要求时,放债人须向借款人提供与放债人的贷款有关或与该贷款的保证有关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请求,并向贷款人支付订明费用,则放债人须向借款人在该书面要求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该文件的副本。 (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