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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于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 (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 (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5)本条不适用于─ (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或 (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20条代替) 第163章 第25条重新商议某些交易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 (a)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强制执行就任何贷款而订立的协议或保证;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为施行本条,如有以下情形,该宗交易即属敲诈性─ (a)该宗交易规定债务人或其亲属须支付某款项,而该款项是严重过高的(不论是无条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发生时支付);或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宗交易在其他方面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3)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 (4)为本条的施行,在裁定任何交易是否属敲诈性时,须顾及所提出的关于以下各项的证据─ (a)交易达成时的通行利率; (b)第(5)及(6)款所述的因素;及 (c)其他有关的考虑事项。(5)根据第(4)(b)款适用于债务人的因素包括─ (a)债务人的年龄、经验、做事能力及健康状况;及 (b)在达成交易时债务人所受财务压力的程度及该压力的性质。(6)根据第(4)(b)款适用于贷款人或其他提出法律程序的人的因素包括─ (a)在顾及所提供的保证的性质及价值后,贷款人接受的风险程度; (b)贷款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c)就该宗交易所包括的货品或服务而报的现金价格是否不实;及 (d)凡须考虑一宗或多于一宗其他交易者,则该等其他交易对保障债务人或贷款人而言,其合理地需要的程度或对债务人有利的程度。(7)任何法庭如可在其内提出追讨任何贷款或追讨任何贷款保证的法律程序者,该法庭须具有追讨贷款的法律程序提出时法庭根据本条可行使的相同权力,并可应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要求而行使该等权力;而即使该笔贷款或其任何分期付款仍未到期偿还,该法庭仍可受理该债务人或保证人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 (8)在任何破产法律程序中,放债人如提出关于接纳债权证明或关于债权证明的款额的申请时,该法庭可行使追讨款项的法律程序提出时法庭根据本条可行使的相同权力。 (9)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但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该协议生效时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9A) 本条不适用于─ (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或 (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21条增补)(10)在本条中,“债务人”(debtor) 指对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负有首要法律责任的人。 第163章 第26条对放债广告的限制 第V部 一般规定 (1)任何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如非以展示任何其他姓名或名称所用的同样显著方式展示牌照内指明的放债人的姓名或名称,则放债人不得为其放债人业务而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该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 (由1988年第69号第22条修订) (2)由放债人或其代表发出或刊登的任何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凡看来是表明放债人愿意作出任何贷款的利息条款或愿意作出某宗贷款的利息条款,则该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文件须按以下方式列明拟收取的利息─ (a)年息百分率,但须受第24(1)条的规限;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