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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3)在本条中,“指明详情”(specified particulars) 指根据第8条提供的详情,而该等详情是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指明不得记入登记册者。 第163章 第5条公事保密 (1)除在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或实施本条例的条文而有需要外,注册处处长及从事施行或从事协助任何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人─ (a)均须对其在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时所获悉的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所有事情保密及协助将其保密; (b)不得将任何该等事情传达任何人,但与该等事情有关的人则除外;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本款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2)第(1)款不适用于─ (a)将资料以撮要形式披露,但该等资料须是由某一数目的人提供的相类资料编成,而该份撮要的编纂手法须使人不能从中确定是某人的业务详情者; (b)因准备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为进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资料; (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代替) (c)因第22、23、24、25、27、33、33B或36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条文有关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增补) (d)向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为本段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资料,但只有在注册处处长认为就公众利益而言,向他们披露资料是属适宜或有利的情况下,方可照办。 (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3)任何人─ (a)违反第(1)款;或 (b)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第163章 第6条登记册的查阅 (1)任何人缴交订明费用后,有权─ (a)在日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其内的记项;或 (b)从注册处处长取得经他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正确副本。(2)注册处处长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就查阅登记册的地点与时间发出公告。 第163章 第6A条可接纳为证据的文件 在刑事或民事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经注册处处长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真实正确副本,在法庭交出时,无须再行证明,即可被接纳为证据,而法庭须作以下推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a)该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乃注册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 (b)该文件是一份真实正确副本。 (由1988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第163章 第7条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 第II部 放债人的领牌事宜 (1)任何人不得─ (a)无牌照经营放债人业务; (b)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人业务;或 (c)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人业务。(2)牌照须符合订明的格式。 第163章 第8条牌照的申请及就申请发出公告 (1)申请牌照须以订明表格及订明方式向注册处处长作出,并须附上订明费用及载有关于该宗申请的订明详情的陈述书。 (2)根据本条就任何公司作出的申请,可由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人作出。 (由1988年第69号第7条修订) (3)根据本条就任何商号的各合伙人作出的申请,可由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作出。 (4)注册处处长须以订明的方式,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每宗申请发出公告。 第163章 第9条申请的调查及提交 (1)凡根据第8条作出申请,申请人须同时将该申请书的一份文本送交警务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可安排就该宗申请进行调查,以决定按他的意见是否有理由根据第11条反对该宗申请。 (2)为根据本条进行调查,警务处处长可用书面要求申请人出示由警务处处长指明的簿册、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阅,或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该宗申请有关或与该申请人所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业务有关而由警务处处长指明的资料。 (3)就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而言,注册处处长在以下日期前,除将该宗申请登记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a)在作出该宗申请的日期后60天届满之日;或 (b)警务处处长向注册处处长发出通知之日,而该通知是表示根据本条就该宗申请进行的调查已完结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在本条中称为“关键日期”)。 (4)凡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拟根据第11条反对任何牌照的申请,则须于关键日期后7天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及反对的理由;如该通知书是由警务处处长送达,他须将该通知书一份送交注册处处长。 (5)就根据第8条作出的任何申请而言,在该宗申请的关键日期后7天届满时,注册处处长须向其认为适当的裁判官提交该宗申请,并附上根据第(4)款送达该申请人的任何通知书的文本一份。 (由1988年第69号第8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