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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注册处处长须将根据第(5)款作出的提交事宜通知警务处处长。 第163章 第10条牌照法庭 (1)凡有申请根据第9(5)条提交,牌照法庭须按照第11条对有关申请作出聆讯及裁定。 (2)-(4)(由1995年第13号第38条废除) (5)本款规定须将牌照法庭所作每项决定的文本一份给予注册处处长。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代替) 第163章 第10A条(废除) (由1995年第13号第39条废除) 第163章 第10B条牌照法庭的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尤其可─ (a)收取及考虑不论是以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 (b)发出由主审裁判官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出席任何聆讯、作证及交出文件; (c)监誓; (d)讯问任何经宣誓或没有宣誓而在牌照法庭出席任何聆讯的人,并规定该人回答该法庭提出或经该法庭同意而提出的所有问题; (e)决定(a)段所提述的资料的收取方式;及 (f)按该法庭认为适当而不时将任何聆讯延期,并可办理─ (i)本条授予的权力所附带的一切事情;或 (ii)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办理的一切事情。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第163章 第10C条豁免权 任何─ (a)牌照法庭成员;及 (b)来到牌照法庭席前的证人、法律程序的一方、代表或其他人,在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牌照法庭行使其职能时,享有其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所享有的同样特权及豁免权。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第163章 第11条就牌照申请而作出的裁定 (1)牌照法庭须定出日期以聆讯根据第9(5)条提交的申请,并须就该日期给予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14整天的通知。 (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在聆讯根据第9(5)条提交的申请后,须发给牌照,但如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9条送达通知书,表明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并于聆讯该宗申请时,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就该宗申请提出反对;或 (b)亲自出庭或由大律师代表出庭聆讯的任何其他人就该宗申请提出反对,而该人─ (i)在根据第(1)款定出的聆讯日期的4天前或更早时间,已向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送达通知书,表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及反对理由,并已将该通知书的文本一份提交牌照法庭的办事处;或 (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ii)获牌照法庭许可提出反对,而为本条的施行,“大律师”(counsel) 一词指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符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的人。 (3)牌照法庭不得发给牌照予被取消资格的人。 (4)牌照法庭在考虑第(2)(a)或(b)款所适用的申请时,须聆听由申请人提出或为申请人而召唤的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并须聆听由注册处处长、警务处处长、根据第(2)(b)款出庭聆讯的其他人所提出或由上述各人的代表所提出的证据。 (5)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不得就第(2)(a)或(b)款适用的申请发给牌照,除非信纳以下各项─ (a)申请人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适当人选;如属商号,则每一合伙人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适当人选; (b)申请人如属公司,则控制该公司的任何人,或该公司的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办事的人,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 (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c)就经营放债人业务而言,任何负责管理或打算负责管理该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如属公司,则该公司的董事、秘书或其他高级人员,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 (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d)申请人用以申请牌照的名称并无误导他人,亦无其他不当情况; (e)就与该宗申请有关的任何处所而言,该处所及其所在地点均适宜作经营放债业务之用; (f)申请人已遵守本部条文及遵守与该宗申请有关的任何规例的规定;及 (g)在任何情况下,发给该牌照并不违反公众利益。(6)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须受牌照法庭所施加的条件规限。 (7)除非申请人已向牌照法庭缴交订明的费用,否则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不得发出及不得生效。 第163章 第12条牌照的效力及有效期 每一牌照均授权其内指名的人经营放债人业务,为期12个月─ (a)如属根据第11条发给的牌照,由发给牌照日期起计;及 (b)如属根据第13条续期的牌照,则不论该牌照是在期满前、期满时或期满后续期,以及即使有第13(5)条的规定,均自该牌照如非续期即会期满之日的翌日或已期满之日的翌日起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