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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163章 放债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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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第163章,1977年版
  
  “《1911年放债人条例》”乃“Money-Lenders Ordinance 1911”之译名。
  
  第163章  第36条现有贷款
  
  (1)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为偿还任何贷款或支付任何贷款利息而订立的任何协议,亦适用于就任何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任何保证(不论该保证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提供)。
  
  (2)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使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协议或保证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但只在下述范围内可就该等协议或保证向借款人或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强制执行─
  
  (a)放债人凭借该协议或保证而得到的利益,并不比凭借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款订立的协议所得到的利益更为优厚;及
  
  (b)借款人、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因该协议或保证而招致的义务或法律责任,并不比因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款提供保证而招致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更繁苛。(3)凡为强制执行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协议或保证而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则该法庭在顾及本条例中对有关的该类协议或保证的规定后,可就该协议或保证的条款,或该协议或保证的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作出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命令及指示。
  
  第163章  附表1
  
  [第2、24、25、33
  
  及33C条]
  
  第1部
  
  受豁免的人
  
  1.《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
  
  2.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
  
  3.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及根据该条例第XI部成立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4.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5.《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所指的保险人,而该保险人是根据该条例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某类别或某等类别的保险业务的。
  
  6.(由1991年第140号法律公告废除)
  
  7.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 (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8.以下银行─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银行;
  
  (b)获《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9)条所指的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承认为银行的银行,而该监管当局是已获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宣布为银行业监管当局,且专员认为该监管当局为本段的施行而行使充分审慎的监管者;及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c)在该银行业监管当局的所在地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9.以下机构─
  
  #(a)信用保险业国际总会会员机构;或
  
  (b)注册处处长已以书面宣布他信纳是由一个或超过一个国家政府设立的机构,而其目标是资助或担保资助任何国家的货品输出或服务输出者。
  
  10.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的法团。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11.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该法团或机构同时从事证券保证金融资以利便该法团或机构为其客户取得或持有证券。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第2部
  
  受豁免的贷款
  
  1.雇主向其雇员真诚作出的贷款。
  
  2.向公司作出的贷款,并以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产权负担作保证,而且该等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产权负担是─
  
  (a)已根据或将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登记者;或
  
  (b)(就第2(1)条“公司”(company)定义中(b)或(c)段所提述的公司而言)假若该公司是该定义(a)段所提述的公司,即能根据该条例登记者。
  
  3.任何公司根据其真诚施行的信用咭计划而向根据该计划获发给信用咭的持有人作出的贷款。
  
  4.为购买不动产、并以该不动产的按揭作为保证而真诚作出的贷款,以及再资助该项按揭而真诚作出的贷款。
  
  5.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
  
  6.持牌当押商根据《当押商条例》(第166章)作出的贷款,而该条例又适用于该宗贷款者。
  
  7.任何法定团体根据法律为此目的而赋予的权力所作出的贷款。
  
  8.由以下资金来源作出的贷款─
  
  (a)由立法会藉决议设立的基金,或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基金;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b)任何离职金或公积金。
  
  9.根据《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经营的银会作出的贷款。
  
  10.(a)控股公司向其附属公司作出的贷款,或附属公司向其控股公司或向该控股公司属下的另一附属公司作出的贷款。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及(8)条须适用于本段的释义,犹如其适用于该条例的释义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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