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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1.向公司作出的贷款,而该笔贷款─ (a)成为涉及货品或服务输入香港或由香港输出的交易的一部分;及 (b)是为方便该等货品或服务的输入或输出的目的而作出的。 12.(a)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0000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 (b)为施行本段,“认可货币”(approved currency)指─ (i)可自由兑换港元的货币;或 (ii)注册处处长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认可的货币。 13.以某些条款作出的贷款,该等条款涉及由公司发行债权证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招股章程是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者。 14.向某公司作出的贷款,而该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是在以下地方上市者─ (a)《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证券市场;或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b)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宣布为已予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 (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15.向第14段所提述的公司的附属公司作出的贷款。 (由1988年第69号第33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信用保险业国际总会》”乃“International Union of Credit and Investment Insurers”之译名。 第163章 附表2真正百分比年利率的计算方法 [第2及18条] (由1988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1.根据协议而已支付或须支付予贷款人的款额(按照第22(1)条的但书征收的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的比例拨作偿付本金及利息。(由1988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2.在任何时间未偿还的本金额,须被视为是从本金扣除按照第1段摊分为对本金的付款总额后的余额。 3.在以付款日期完结的多段期间内,每项属未偿还本金的款额,须乘以在该月份未有偿还该等款项的公历月数,以确定该笔款项的总额。 4.利息总额须除以第3段所述款项总额的十二分之一,所得出的商数须乘以一百,即为百分比年利率。 5.如在顾及每次付款的相隔时间后认为应如此办者,则利息可按星期而非按月计算;在此情况下,以上各段的效力,须犹如第3段的“公历月”一词以“星期”一词代替、而第4段的“十二分之一”一词则以“五十二分之一”一词代替一样。 6.凡每次付款的相隔时间并非数个完整星期或完整公历月,则以上各段的效力,须犹如一天为一星期的七分之一或一个月的三十分之一(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