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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8页 第163章 放债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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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表明方式须与其内所述其他事项的表明方式同样显著。(3)放债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为放债人业务而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没有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样并以该放债人的牌照号码紧随其后的广告。 (由1988年第69号第22条代替)
  
  (4)就第(1)款及第29(9)条而言,放债人牌照上所指明的放债人姓名或名称,须当作包括因法律而变更的该放债人姓名或名称,不论其牌照上是否指明该新姓名或名称。 (由1988年第69号第22条增补)
  
  第163章  第27条不得追讨开支等
  
  (1)凡放债人与借款人或拟借款人之间达成任何协议,规定该借款人或拟借款人向该放债人支付任何款项,作为或因为该宗贷款或拟贷款的洽商或批给而附带引起或有关连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或作为或因为该宗贷款的还款担保或保证而附带引起或有关连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该协议乃属非法。 (由1988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2)(由1988年第69号第23条废除)
  
  (3)除第33A(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的人,如作为或因为该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而征收、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贷款,或因担保或保证该笔贷款的偿还,或由于与该等事务有关,或在进行该等事务之前,向借款人或拟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报酬,均属不合法。 (由1988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4)如违反本条的规定而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支付或容许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或金钱的等值,或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而直接或间接收受任何款项或金钱的等值,则即使有相反的协议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该人追讨上述款项或金钱的等值,但仅以违反本条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额或价值为限;如该人是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在任何方面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则该款额或价值可用作抵偿实际贷出的款额(而该贷款额须被当作据此而缩减),或可由借款人向该人或向放债人追讨。
  
  第163章  第28条注册处处长及警方进入处所及查阅簿册等的权力
  
  (1)凡─
  
  (a)注册处处长或为施行本条而获注册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或
  
  (b)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为施行本条而获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合理地怀疑某放债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在本条中称为“可疑罪行”,则可进入正在经营该放债人业务的处所,并可要求出示及查阅该放债人的牌照或与该放债人作出的贷款有关或与其放债人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或文字,而且可就该等物件录取笔记、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
  
  (2)任何警务人员依据第(1)款进入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处所后,可检取他合理相信与该可疑罪行有关及与该放债人作出的贷款有关或与其放债人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或文字。
  
  (3)根据第(2)款检取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或文字,须于检取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负责检取的警务人员交付警务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
  
  (4)凡根据第(2)款检取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或文字按照第(3)款交付警务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后的3个月内并无就该等物件所关乎的可疑罪行提出检控,则警务处处长或该指定的人须自行或安排将取自任何放债人的该等簿册、帐目、文件或文字归还该放债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24条代替)
  
  第163章  第29条放债人犯的罪行
  
  (1)任何人经营放债人业务而─
  
  (a)没有牌照;或
  
  (b)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
  
  (c)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
  
  (d)在其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即属犯罪。
  
  (2)任何人为申请牌照或牌照续期或为根据第33B条申请豁免而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修订)
  
  (3)任何人如身为持牌人而没有根据第17(1)条就持牌人的变更事项作出通知,或在注册处处长根据第17(2)条要求他提供该等变更事项的资料后,没有提供该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即属犯罪。
  
  (4)任何放债人─
  
  (a)没有遵照第18条就任何协议而拟备书面摘记或备忘录;
  
  (b)没有遵照第18(1)(a)条将该摘记或备忘录的一份副本给予借款人;或
  
  (c)没有遵照第18(1)(b)条将书面撮要包括在该副本内或附于该副本,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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