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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63章 放债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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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88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
  
  第163章  第13条续期
  
  (1)持牌人可在其牌照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将该牌照续期。
  
  (2)本条不适用于牌照被撤销的持牌人。
  
  (3)根据本条作出的续期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作出,并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4)第8、9、10及11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续期申请,正如其适用于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一样。
  
  (5)如就任何牌照而根据本条申请续期,而该牌照在该宗申请被裁定前期满,则除非该宗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4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须被当作继续有效,直至该宗申请有裁定为止。
  
  第163章  第14条撤销及暂时吊销
  
  (1)在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作出申请后,牌照法庭如认为有以下情形,可作出命令,将牌照法庭发给的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由1988年第69号第12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40条修订)
  
  (a)持牌人不再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适当人选;或
  
  (b)牌照内指明的处所或任何该等处所,或其所在地点,不再适宜作经营放债业务之用;或
  
  (c)持牌人已严重违反该牌照的任何条件,或不再符合与其放债人业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而该等条件是根据第11(5)条持牌人须令牌照法庭信纳已符合者;或
  
  (d)自发给该牌照后,持牌人的业务曾在某时间或在某场合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法或方式经营。(2)牌照法庭须定出日期聆讯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并须就该日期给予注册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及持牌人14整天的通知;该通知须令持牌人提出不应批准上述申请的理由以及不应作出命令将其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的理由。
  
  (3)在本条中,“牌照”(licence) 包括根据第13(5)条被当作继续有效的牌照。
  
  第163章  第15条牌照的转让及新处所的增设或以新处所代替
  
  (1)除本条规定者外,不得转让牌照。
  
  (2)凡领有牌照的放债人去世,其配偶或其年满21岁的家庭成员,或代表其家庭的任何人,可向牌照法庭申请将本人姓名签注在牌照上。 (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3)凡持牌人拟在其牌照上所指明处所以外增设的任何处所,经营放债人业务,则可向牌照法庭申请将如此增设的处所签注在其牌照上。 (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4)凡领有牌照的放债人拟将其放债人业务由牌照上所指明的处所转往牌照上没有指明的处所,则可向牌照法庭申请将拟转往的处所签注在牌照上,以代替牌照上原先所指明的处所。 (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5)根据本条作出的每宗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向注册处处长作出,并须附上订明的费用,而有关该宗申请的通知书须送交警务处处长。 (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代替)
  
  (6)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有权在聆讯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时出庭及陈词,并有权反对批准该宗申请。
  
  (6A) 凡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拟根据第(6)款反对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他须在该宗申请根据第(5)款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表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并指明反对理由;如该通知书是由警务处处长送达,他须将该通知书一份送交注册处处长。 (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增补)
  
  (6B) 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在根据第(5)款作出后的一个月届满时,注册处处长须将该宗申请,连同根据第(6A)款送达申请人的任何通知书的文本,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裁判官。 (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增补)
  
  (7)除非牌照法庭信纳以下各项,否则不得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
  
  (a)有关该宗申请的通知书已送交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b)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而言,申请人是经营已故放债人的业务的适当人选;
  
  (c)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请而言,该增设的处所及其所在地点均适宜经营放债业务;
  
  (d)就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请而言,放债人拟将其业务转往的处所及其所在地点均适宜经营放债业务;
  
  (e)就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任何处所的申请而言,任何负责管理或打算负责管理在该处所经营的业务的人,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8)凡牌照法庭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签注申请,该项签注须于订明费用缴交后在牌照法庭的办事处作出。
  
  (9)根据第(2)款签注的牌照在各方面均属有效,犹如该牌照已发给获得将姓名签注在该牌照上的人一样;而本条例亦因而适用于该人,犹如适用于持牌人一样。
  
  (10)(由1995年第13号第41条废除)
  
  第163章  第16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人因牌照法庭根据第11、13、14或15条所作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的决定则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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