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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借款人根据第(1)或(2)款就任何协议所提出的要求获得照办后的1个月内,如根据该等条文就同一协议提出有关的要求,则第(1)或(2)款不适用于该项要求。 (4)任何放债人在接获根据本条向其提出的要求后,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该项要求提出后的1个月内遵照办理,则在该过失持续期间,放债人无权就根据上述协议到期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诉或予以追讨,亦不得就该过失持续期间而收取利息。 第163章 第20条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 (1)任何放债人如订立有保证的贷款协议,须在该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将以下文件给予保证人(如该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本人)─ (a)根据第18(1)条拟备的书面摘记或备忘录的副本; (b)如有保证文书的话,该保证文书的副本;及 (c)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的结算书,列明─ (i)借款人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项总额; (ii)构成该款项总额的各款额,以及各款额的到期日期或决定该等日期的方式。(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保证人可于与该保证有关的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要求放债人给他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的结算书,列明─ (a)借款人已根据该协议支付的款项总额; (b)借款人根据该协议已须支付但未付的款项总额、构成该款项总额的各款额,以及各款额的到期日期;及 (c)借款人根据该协议将须支付的款项总额,构成该款项总额的各款额,以及各款额的到期日期或决定该等日期的方式。(3)保证人根据第(2)款就任何协议所提出的要求而获得照办后的1个月内,如根据该条文就同一协议提出有关的要求,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要求。 (4)放债人如不遵照第(1)款的规定办理,或没有遵照第(2)款所适用的要求办理,则在该过失持续期间,该放债人无权强制执行就上述协议而提供的保证。 第163章 第21条借款人提早还款 (1)任何与放债人订有贷款协议的借款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并向放债人支付根据该协议借款人须支付的未偿还的本金额及计算至该付款日期为止的利息,随时清偿其根据该协议所欠的债项∶ 但上述利息的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借款人在若非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利清偿债项则须根据该协议支付利息的实际利率。 (由1988年第69号第17条修订) (2)(由1988年第69号第17条废除) 第163章 第22条非法协议 (1)任何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以下事项,即属非法─ (a)支付复利; (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 (c)以根据协议到期的款项有所拖欠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额∶但任何该等协议可规定,如根据该协议须向放债人支付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则除第Ⅳ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就该笔款项收取单利,由拖欠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其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在没有拖欠的情况下就该本金收取的实际利率,而为本条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视为是就贷款而收取的利息的一部分。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上述协议是否合法的法庭,如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则该法庭可发出命令,该协议可予强制执行,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 (由1988年第69号第18条增补) 第163章 第23条除非放债人领有牌照否则不得追讨贷款等 除非放债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纳在贷款之日、订立协议之日或取得保证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他领有牌照,否则他无权在任何法庭追讨由他贷出的款项或该笔款项的利息,亦无权强制执行他所订立的协议或强制执行就其贷出款项而取得的保证∶ 但如该法庭信纳,放债人由于未能令该法庭信纳他在有关时间领有牌照,以致无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无权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者,则该法庭可命令该放债人有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 (由1988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第163章 第24条过高利率的禁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第IV部 过高利率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