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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任何放债人要求或接受以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所禁止的任何形式提供的贷款保证,即属犯罪。 (6)任何放债人没有遵照借款人根据第19条以书面提出的要求,并无将任何文件的副本或结算书给予该借款人或该要求中指明的人,即属犯罪。 (6A) 任何放债人在与该结算书有关的协议持续期间,没有保留根据第19(1A)条给予他的第19(1)条所提述的结算书副本,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7)任何放债人没有将保证人根据第20(1)条有权获悉的资料给予该保证人,或没有将保证人已根据第20(2)条以书面通知要求获得的资料给予该保证人,即属犯罪。 (8)任何放债人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违反第26(1)或(2)条的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修订) (8A) 除第(8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放债人或其他人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违反第26(3)条的广告,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8B) 凡任何人被控根据第(8A)款所订与广告有关的罪行,该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他是经营发出或刊登广告、或安排发出或刊登广告的业务的; (b)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到该份供发出或刊登的广告、或供安排发出或刊登的广告;及 (c)在他发出或刊登该广告、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该广告时,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告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样并以有关放债人的牌照号码紧随其后。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9)任何放债人为其业务的任何目的,使用非其牌照内所指明的姓名或名称,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修订) (10)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的人,如作为或因为第27(3)条所提述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而征收、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贷款,或因担保或保证该笔贷款的偿还,或由于与该等事务有关,或在进行该等事务之前,向借款人或拟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报酬,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第163章 第30条有欺诈成分的诱使罪以及妨碍罪 (1)任何人藉虚假、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申述或允诺,或藉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而欺诈地诱使或企图诱使─ (a)任何放债人贷出款项予任何人或同意借入款项或将借入款项的借款条款; (b)任何人向放债人借款或同意贷出款项或将贷出款项的贷款条款,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故意妨碍获授权的人根据第28条执行其职能;或 (b)无合理因由而没有给予获授权的人在执行上述职能时所要求给予的协助或资料,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6条代替) (3)为施行第(2)款,“获授权的人”(authorized person) 指─ (a)注册处处长或获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8条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或 (b)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获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根据第28条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 (由1988年第69号第26条增补) 第163章 第30A条与牌照法庭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拒绝遵照或没有遵照牌照法庭所作出的任何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法干扰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7条增补) 第163章 第31条公司犯罪的法律责任 凡任何公司于任何时间在某个别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因某个别人士的疏忽而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当时有以下情形,则该个别人士即属犯同样罪行─ (a)该个别人士是该公司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 (b)该个别人士本意是以该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或 (c)该公司是由公司成员管理,而该个别人士是其中的一分子。 (由1988年第69号第28条修订) 第163章 第32条罚则及取消资格 (1)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a)如属第29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b)如属任何其他罪行,且没有为该罪行订定罚则者,则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2)凡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该人持有牌照的资格,以不超逾5年为限,由该命令中指明的定罪日期起计。 (3)为施行本条例,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所持有的牌照,须由作出该命令的日期起失效。 第163章 第32A条提起某些法律程序的时限 就第29(3)条所订罪行提起法律程序,须于犯该罪时起计的2年内提起。 (由1988年第69号第29条增补。由1994年第82号第34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