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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559A章 商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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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根据第67(2)条就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某事宜而提交的反对通知;
  
  (v)根据第100条提交的管限集体商标的使用的规例;
  
  (w)根据第101条提交的管限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
  
  (x)根据第102(1)条提交的对管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的修订;
  
  (y)根据第102(3)条就修订管限注册集体商标或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而提交的反对通知;及
  
  (z)就根据被废除条例提出并于生效日期当日仍然待决的标记注册申请而提交(不论是于生效日期前或之后提交)的反对通知或反陈述。(2)处长须应任何人的要求准许该人查阅本条适用而有关详情没有记录在注册纪录册的文件。
  
  (3)处长可酌情决定应任何人的要求准许该人查阅本条适用而有关详情已记录在注册纪录册的文件。
  
  (4)尽管有第(2)及(3)款的规定,在处长就某文件完成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他须进行或获授权进行的所有程序之前,处长无责任根据本条准许查阅该文件。
  
  (5)除就第(1)(z)款提述的文件外,本条不得解释为向处长施加提供以下文件供人查阅的责任─
  
  (a)于生效日期前在注册处提交或向注册处送交的任何文件;或
  
  (b)于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在注册处提交或向注册处送交的关乎根据旧有法律提出的标记注册申请的任何文件。
  
  第559A章 第70条提供记项副本等 (本条例第69及79条)(表格T14)(第21、22及23号费用)
  
  (1) 如有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请,则处长可在适用费用缴付后,向提出申请的人提供(视属何情况而定)─
  
  (a) 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
  
  (b) 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或未经核证的摘录;或
  
  (c) 根据本规则提交并由注册处备存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2) 如有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请,则处长可在适用费用缴付后,为本条例第79(2)条(该条订定证明书是所证明的事宜的表面证据)的目的向提出申请的人提供证明书。
  
  第559A章 第71条提供待决申请或注册商标的清单
  
  如任何人提交要求,则处长可就以下项目向该人提供有关编号及在《国际分类》中所属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类别的清单─
  
  (a)在该要求内示明的人所提出的所有在该要求的日期仍然待决的申请;或
  
  (b)在该要求内示明的注册拥有人所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
  
  第559A章 第72条就特定商标正式翻查纪录 (表格T1及T1S)(第24号费用)
  
  (1) 任何人可就任何商标要求处长安排就要求中所指明并归入《国际分类》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进行查册,以确定在查册日期当日是否有任何与该商标相似的商标(不论已经注册还是有待注册)记录在案。
  
  (2) 本条所指的就商标提出的要求须采用指明表格并连同该商标的图示一并提交。
  
  (3) 处长在接到本条所指的要求和适用费用缴付后,须安排进行查册,并须向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查册结果。
  
  第559A章 第73条处长给予初步意见 (本条例第72条)(表格T1及T1S)(第25号费用)
  
  (1) 任何拟申请将某商标注册的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征求处长对他是否觉得该商标表面上属本条例第3(1)条所指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的商标的意见。
  
  (2) 本条所指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连同有关商标的图示一并提交,并须指明拟将该商标注册所关乎的《国际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3) 为施行本条例第72(3)条(该条处理费用的退回),任何获处长根据该条发出异议通知且欲获退回提交注册申请时缴付的费用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在处长的异议通知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按照第22条提交撤回申请的通知,否则该费用不得退回。
  
  第559A章 第74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聆讯 (本条例第70条) (表格T12) (第26号费用)
  
  第11部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聆讯
  
  (1) 凡处长按本条例第70条须给予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陈词机会,本条即适用。
  
  (2) 处长须向该方送交通知,告知他本条例第70条的条文,以及如他欲进行聆讯,他必须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个月内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3) 如有进行聆讯的要求于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或有进行聆讯的要求按照第13(5)条提交,处长须─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 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 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为聆讯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4) 处长可在其他情况下主动─
  
  (a) 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 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为聆讯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5) 根据第(3)或(4)款获送交通知并打算出席有关聆讯的任何一方,须于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他打算出席聆讯的通知;任何一方如没有如此行事,即可视为不打算出席聆讯,而处长则可相应地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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