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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59A章 商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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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若不足之处是关乎第6(1)、7(1)或(2)或8(1)条,或关乎本条例第38(1)、(2)(e)、(3)、(4)或(5)条的,则该项申请须视为已被放弃;及
  
  (b)若不足之处是关乎本条例第38(2)(a)、(b)、(c)或(d)条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从来没有提出。
  
  第559A章 第12条申请的审查 (本条例第42(1)条)
  
  审查及公布
  
  凡有商标注册申请根据本规则提交,而根据第11条通知申请人的不足之处均已就该项申请获补救,处长须审查该项申请是否符合注册规定。
  
  第559A章 第13条没有符合注册规定 (本条例第42(3)条)(表格T13)(第3号费用)
  
  (1) 处长如基于根据第12条对申请作出的审查,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以及本条例第42(3)(b)及(c)条提述的事宜。
  
  (2) 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6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行动─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 提交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或
  
  (b) 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3) 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该款提述的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延展一次,为期3个月。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4) 如─
  
  (a) 申请人根据第(2)款在该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3)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而
  
  (b) 处长在考虑该等申述或修订要求后,觉得该项申请、经过修订后的该项申请或经过拟作的修订后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注册规定,则处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意见告知申请人。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5) 凡处长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通知,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动─
  
  (a) 提交书面申述或进一步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
  
  (b) 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或修订其申请的进一步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或
  
  (c) 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6) 如─
  
  (a) 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有基于本条例第12(1)、(2)或(3)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就有关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如处长信纳─
  
  (i) 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
  
  (ii) 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转让;或
  
  (iii) 某有关在先商标的宣布注册无效或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而应准予延展时限以处理该等法律程序;(b) 处长信纳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将予提交以支持其申请的使用的证据;或
  
  (c) 处长信纳有其他特殊情况,使处长有充分理由准予延展时限,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先前已根据本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根据第(5)款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按处长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处长所指示的一段或多于一段为期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14条本条例第42(3)(b)条所指的订明的限期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第42(3)(b)条(该条定下符合注册规定的期限),凡已根据第13(1)条就某项申请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则就该项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该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6个月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3)条准予延展时限)9个月后结束的期间。
  
  (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凡─
  
  (a)处长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
  
  (b)申请人根据第13(2)条在该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13(3)条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及(c)处长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
  
  则就有关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6)条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的最后一日结束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3)凡─
  
  (a)处长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及
  
  (b)申请人在第13(5)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6)条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则就有关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聆讯最后一日或处长根据第75条在无须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的时间结束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15条公布申请的详情 (本条例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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