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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42条接纳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项申请的详情。 第559A章 第16条反对通知 (本条例第44条)(表格T6及T13)(第4及29号费用) 第3部 反对注册 (1) 反对商标注册的通知须在自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详情根据第15条公布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间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 反对通知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凡反对是基于某在先商标而提出的,则该通知亦须载有─ (a) 该在先商标的图示; (b) (如该在先商标已就某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示明该等类别及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c) (如该在先商标并没有注册但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示明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及 (d) (如该在先商标是凭借本条例第5(1)(a)或(2)条而成为在先商标)示明该商标的申请编号或注册编号的陈述。(3) 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4) 处长可应任何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对通知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东西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17条反陈述 (表格T7及T13)(第29号费用) (1) 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通知副本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 他赖以支持他的申请的理由; (b) 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 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 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2) 申请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反对人。 (3) 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陈述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4) 如申请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18条支持提出反对的证据 (1)如申请人在第17(1)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17(3)条延展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有关反对人须在接到反陈述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支持他提出的反对的证据。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反对人须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3)如反对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他须当作已放弃他提出的反对。 第559A章 第19条支持提出申请的证据 (1)如反对人在第18(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 (a)支持他的申请的证据;或 (b)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2)申请人须在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第559A章 第20条回应证据 (1)如申请人在第19(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反对人可在接到申请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申请人的证据的事宜。 (2)如反对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3)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第559A章 第21条定出聆讯日期 在提交证据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559A章 第22条撤回申请的通知 (本条例第45条) 第4部 注册申请的撤回和修订,将注册申请分开和合并 撤回 (1)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藉以书面通知处长而撤回其申请。 (2) 撤回于处长接到通知时生效。 (3) 如申请的详情已根据第15条公布,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撤回的详情。 第559A章 第23条申请可为哪些其他目的予以修订 (本条例第46(3)(b)条) 修订 除本条例第46条所述的目的外,商标注册申请可为以下目的予以修订─ (a) 根据第7(5)及(6)条改正在说明中列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b) 根据本条例第15条加入卸弃、限制或条件;或 (c) 撤回根据本条例第41条作出的具有优先权利的声称。 第559A章 第24条修订申请的要求 (本条例第46条)(表格T5、T5A、T5B及T5S) (1) 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出的修订某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 处长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提交提出要求的理由及支持提出要求的证据。 (3) 在不抵触第25及26条的条文下,凡有要求根据本条提交,则处长如信纳─ (a) 拟作出的修订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按申请人的建议修订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