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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3)拥有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以及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4)如拥有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将反陈述连同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一并提交,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撤销注册的申请。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38条其他证据 (1)申请人─ (a)可在接到反陈述的副本以及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或 (b)在拥有人没有在第37(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以及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的情况下,可在提交申请的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支持其申请的其他证据。 (2)如申请人不打算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在第(1)(a)或(b)款(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表明此意的陈述。 (3)申请人须在根据第(1)或(2)款提交其他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4)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第559A章 第39条定出聆讯日期 在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559A章 第40条撤销的申请 (本条例第52(2)(b)、(c)及(d)及60(6)条、附表3第13条及附表4第15条)(表格T6)(第12号费用) 以不予使用以外的理由撤销注册的程序 (1) 要求基于本条例─ (a) 第52(2)(b)、(c)或(d)条所述理由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 (b) 第60(6)条所述理由撤销某商标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的申请; (c) 附表3第13条所述理由撤销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或 (d) 附表4第15条所述理由撤销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 申请须连同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一并提交。 (3) 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及理由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的注册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拥有人。 第559A章 第41条反陈述 (表格T7) (1) 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及理由陈述的副本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 他赖以支持他的注册的理由; (b) 在申请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 在申请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 在申请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2) 拥有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3) 如拥有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撤销注册的申请。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42条支持申请的证据 (1)申请人─ (a)须在接到反陈述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或 (b)在拥有人没有在第41(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的情况下,须在提交申请的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支持其申请的证据。 (2)如申请人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3)如申请人没有在第(1)(a)或(b)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第559A章 第43条支持反陈述的证据 (1)如拥有人在第41(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而有关申请人在第42(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 (a)支持该反陈述的证据;或 (b)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2)拥有人须在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第559A章 第44条回应证据 (1)如拥有人在第43(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可在接到拥有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拥有人的证据的事宜。 (2)如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3)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第559A章 第45条定出聆讯日期 在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559A章 第46条宣布无效的申请 (本条例第53条、附表3第14条及附表4第16条)(表格T6)(第13号费用) 宣布无效的程序 (1) 要求基于本条例─ (a) 第53条所述理由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 (b) 附表3第14条所述理由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或 (c) 附表4第16条所述理由宣布证明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 申请须连同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一并提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