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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 根据第21、39、45或50(10)条向任何一方送交的通知,须视为在遵守第(4)款的规定下向该方送交,而第(5)款须据此适用。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75条在某些情况下处长无须进行聆讯 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可在没有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决定有关事宜─ (a)处长合理地相信无任何一方欲陈词;或 (b)最少一种以下情况就按照本规则获给予聆讯通知的每一方而适用─ (i)该方没有向处长示明他打算出席聆讯; (ii)该方已告知处长他不打算出席聆讯;或 (iii)该方没有出席聆讯。 第559A章 第76条聆讯的进行 (1)任何一方或其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亲自出席或以处长容许的其他方式出席聆讯。 (2)任何一方可在聆讯之前或在聆讯进行期间作出书面申述。 (3)处长可藉通知聆讯的每一方聆讯予以押后而将聆讯押后。 (4)在不抵触本规则的条文下,处长可发出为聆讯的进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指示。 第559A章 第77条聆讯须公开进行 除非处长基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II部所列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所列的任何理由而另有指示,否则在处长席前就2方或多于2方之间在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事宜上的争议而进行的聆讯,须公开进行。 第559A章 第78条聆讯所采用的语文 (1)在处长席前进行的聆讯的任何一方,或被该方传召作证的任何证人或专家,可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语文,条件为该方须在所定出的聆讯日期前10日或之前,就他打算采用或他打算传召作证的证人或专家打算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语文一事,向处长及其他各方发出书面通知。 (2)处长可规定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一方提供负责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的传译,并可就谁应承担传译费用一事发出指示。 第559A章 第79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证据 (1)凡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处长可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纳证据,该证据须采用法定声明或誓章提交。 (2)处长可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录取口头证据,以增补采用法定声明或誓章提交的证据。 (3)处长可容许证人就其法定声明、誓章或口头证据接受盘问。 第559A章 第80条法定声明及誓章 (1)就任何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定声明或誓章可以下述方式作出和签署─ (a)在香港:在任何监誓官、公证人或任何获香港法律授权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监誓的其他人的席前作出和签署;及 (b)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在任何法庭、法官、太平绅士、公证人、法律公证人、领事或任何获法律授权在当地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监誓或行使公证职能的其他人的席前作出和签署。(2)签署法定声明或誓章的人须在该声明或誓章上述明他以何身分作出该声明或誓章。 (3)凡任何文件看来是已盖上、印上或签上任何获第(1)款授权监理法定声明或誓章的人的印章或签署,则处长可接纳该文件而无须证明该人的印章或签署的真实性或该人的职衔或他监理该声明或誓章的权力依据。 第559A章 第81条证物的照片 (1)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如根据本规则提交法定声明或誓章,则该方可提交一张或多于一张该法定声明或誓章所提述的证物的照片,并可向在该法律程序中必须获送交该法定声明或誓章复本的任何其他一方送交该张或该等照片的复本,以代替提交证物的原件或将证物的复本送交该方。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照片的大小及清晰程度,必须足以妥善地展示法定声明或誓章所提述的证物的任何细节。 (3)根据第(1)款提交照片的一方须同时向处长发出书面承诺,表示每当处长规定交出证物的原件时,他会交出证物的原件并会提供该原件予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查阅或检查。 (4)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证物的照片如已根据第(1)款提交,该证物的原件须于聆讯时交出。 第559A章 第82条提交证据的许可 凡根据本规则的条文,证据只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