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 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及理由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的注册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拥有人。 第559A章 第47条随后的程序 第41、42、43、44及45条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就根据第46条提交的申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48条更改或更正的申请 (本条例第54及57条)(表格T6)(第14及15号费用) 更改及更正的程序 (1) 要求根据本条例─ (a) 第54条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或 (b) 第57条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 申请须连同以下项目一并提交─ (a) 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及 (b) 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 第559A章 第49条申请由商标拥有人提出时的程序 (1)凡根据第48条提交的申请是由有关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提出的,本条即适用。 (2)凡处长拟容许申请,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一项公告,该项公告─ (a)在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个案中,须载有对该商标获注册的条件以及将作出的更改的描述;及 (b)在更正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的申请的个案中,须载有处长认为识别有关的错误或遗漏以及须作出的更正所需的事项。(3)第3部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 第559A章 第50条申请由拥有人以外的人提出时的程序 (表格T7) (1) 凡根据第48条提交的申请是由有关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本条即适用。 (2) 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的副本以及根据第48条提交的理由陈述及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3) 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理由陈述及证据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 他赖以支持他的注册的理由; (b) 在申请内指称的或在申请人的证据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 在申请内指称的或在申请人的证据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 在申请内指称的或在申请人的证据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4) 反陈述须连同以下其中一项一并提交─ (a) 支持该反陈述的证据;或 (b) (如拥有人不打算提交证据)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5) 拥有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以及根据第(4)款提交的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6) 如拥有人没有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更改注册或更正错误或遗漏的申请。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7) 如拥有人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可在接到拥有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拥有人的证据的事宜。 (8) 如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9) 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10) 在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11) 如处长容许作出更改或更正,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载有以下资料的公告─ (a) 在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个案中,对作出的更改的描述;及 (b) 在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的个案中,处长认为识别作出的更正所需的事项。 第559A章 第51条申请介入许可 (表格T6)(第16号费用) 介入 (1) 任何声称对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可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申请要求批予介入许可,在申请中该人须述明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处长可拒绝批予许可,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包括关于讼费的承诺)批予许可。 (2) 任何根据本条申请介入许可的人,须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该项申请的副本。 (3) 在处长所施加的条款的规限下,任何获批予介入许可的人须视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559A章 第52条加入卸弃、限制或条件 (本条例第15条) 第7部 影响注册的其他法律程序 卸弃、限制及条件 (1) 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藉提交书面通知─ (a) 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 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2) 处长须在接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有关卸弃、限制或条件的公告。 (3) 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根据本条通知他的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的有关详情。 第559A章 第53条将独立注册合并 (本条例第51(1)(c)条) (表格T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