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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六)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航班协定》。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航班协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签订本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 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航班提供框架;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说明,在本协定中: 一. “航空当局”一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方面指民航局或其继任机构;在柬埔寨王国方面则指内阁办公厅民航事务国务秘书或其继任机构; 二. “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获得指定和授权的一家空运企业; 三. “地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方面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 在柬埔寨王国方面,则采纳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内第二条中有关“领土”的含意; 四. 关於“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名词分别采纳上述公约内第九十六条所载的含意; 五. “使用费”一词指主管当局为飞机、机组、旅客及货物提供机场建筑物或设施,或航空导航设施,包括相关的服务及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或准许收取的费用; 六. “本协定”一词包括本协定的附件和对附件或本协定的任何修改; 七. 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一词指在任何时间在该缔约方地区内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第二条 公约规定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时, 其作法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包括附件和对公约或对附件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规定适用於缔约双方。 第三条 权利的授予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际航班下列权利: (一) 飞越其地区而不降停的权利; (二) 在其地区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下文所规定的权利,以便经营本协定附件内有关部分中规定航线的国际航班。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之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可享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之外,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本协定航线表中该航线规定的地点降停,以便上下载运前往和来自下列地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一) 缔约一方的地区;和 (二)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定的此种中间点和以远点。 第四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 缔约一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取消或更改此种指定。 二. 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 应毫不延误地向被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授予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缔约另一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实, 该空运企业具备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通常及合理地应用於经营国际航班的法律和规定所规定的条件。 四. 缔约一方如未能满意该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地区注册和以该地区为主要经营地, 则有权拒绝授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 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 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该空运企业遵守本协定适用的规定。 第五条 法律和规定的适用 一. 缔约一方关於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或关於该等飞机在其地区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定, 均适用於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辖下的任何国籍的飞机, 该飞机进出或停留於该缔约一方的地区时,均须遵守该等法律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关於飞机上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出其地区的法律和规定,例如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出或停留於缔约一方的地区时,均须履行或代为履行。 三. 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方面,不得给予本方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