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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此等权利规定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其不满意该空运企业是在缔约另一方地区注册和以该地区为主要经营地;或 (二) 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 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或暂停行使权利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 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 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後方可行使。 第七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 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 以免不适当地影响该空运企业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三.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载运比例,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预计到的前往或来自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地区的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的需求。为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地区地点以外的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客货包括邮件提供运输,应根据运力需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办理: (一) 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地区的运输需要; (二) 在考虑到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它航班之後,协议航班途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第八条 批准飞行时刻表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最少应在建议生效日期三十天之前将建议的协议航班飞行时刻表及任何有关修订飞行时刻表的建议,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临时基础上, 在规定航线上经营辅助性航班。此类航班的申请批准书最少应在建议经营日期前三个工作日提交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批准。 第九条 运 价 一. “运价”一词指: (一) 一家空运企业为在定期航班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所收取的票价和对此种运输辅助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 一家空运企业为在定期航班上运输货物 (不包括邮件)所收取的货运价; (三) 任何此种票价和货运价, 包括附带好处的可用性或适用性的条件;和 (四) 一家空运企业就代理人为定期航班的运输出售的客票或填开的货运单支付给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就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地区的运输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注意所有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使用者利益、合理利润、每一航班特点以及其它空运企业收取的运价。 三. 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价可由寻求批准此项运价的指定空运企业在与其他的空运企业协商之後确定。但是, 如果某空运企业未能取得其他指定空运企业同意此种运价,或因为没有其他空运企业经营相同航线时,不应阻止该指定空运企业提议或航空当局批准任何运价。在此文中,“相同航线”指经营的航线,而不是规定航线。 四. 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运价应在其建议实施之日至少六十天以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在提交运价後三十天内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未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 则运价即被视为已获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上述期限可以缩短。 五. 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条第四款不批准某项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此种谈判须在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此项运价之日三十天内开始。 在未达成协议时,将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款解决争议。 六. 一项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七条制定新的运价为止, 但不可自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 七.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将努力确保指定空运企业遵守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申报的协议运价以及空运企业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非法回扣运价的任何部分。 第十条 关 税 一.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飞机、其机上正常设备、燃料、润滑油、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包括但并不限於诸如食品、饮料、烟草等物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除所有关税、消费税以及并非根据抵埠提供服务的开支所收取的类似费和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