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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条件是此等设备和供应品必须留置在飞机上。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进或代表其运进缔约另一方地区,或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装上飞机,专供经营国际航班机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与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印制的客票、货运单、任何印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标志的印刷品和该指定空运企业免费发送的普通宣传资料, 即使此等物品在该缔约方的地区装上飞机供在该缔约方地区上空航段上使用, 缔约另一方基於互惠原则, 应免除所有关税、消费税以及并非根据飞机抵埠所提供服务的开支而收取的类似费用和收费。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物品需要置於有关当局监管或控制之下。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与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只有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之後,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卸下。该海关当局可规定该物品须接受监管,直至该等物品重新出口或按照海关的规定另行处理。 五. 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已与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关於在缔约另一方地区租用或移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各项物品作出安排的情况下, 本条规定的免除办法亦将适用, 但该另一家空运企业或多家空运企业须同样享有该缔约另一方的此项免除。 第十一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双方重申彼此之间对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行为干扰的责任构成本协定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於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内关於航空保安的规定。 二.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飞机和其他危及该等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 以及危及民航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 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所制定和指定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须要求, 缔约各方注册的飞机经营机构或以缔约各方地区为主要经营地或永久驻地的飞机经营机构, 以及缔约各方地区的机场经营机构的运作符合该等航空保安规定。 四. 缔约双方同意,该等飞机经营机构在进出或留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时, 需要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的规定。缔约各方须确保在其地区内有效地实施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 并在旅客登机或装载货物之前及登机装货时, 检查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某项特定的威胁要求采取合理的特别保安措施,亦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 倘若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的事件或威胁,或其他针对民用飞机, 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及航空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缔约双方须互相协助, 提供通讯联络的便利及其他适当措施, 以便迅速及安全地终止上述事件或此种事件的威胁。 第十二条 适航性 一. 为了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班,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适航证、资格证和执照, 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有效期内承认其有效, 条件是颁发或核准此种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等或高於根据公约可能确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为在其地区上空飞行和在其地区内降落, 由缔约另一方发给或核准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其自己居民和对柬埔寨王国而言其自己国民的资格证和执照, 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机组、飞机和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方面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提出协商。如果此种协商之後,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在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至少相等或高於根据公约可能确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 它们将通知缔约另一方此种结果以及为使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达到至少相等於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而认为必要的步骤,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按此纠正。 三. 在缔约另一方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此种适当行动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根据第四条,保留拒发、限制、中止、撤销或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