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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提供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要求, 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它统计资料, 以审查本条开始时所述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提供的运力。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这些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四条 收入汇出 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有要求时将在当地获得的收支余额兑换并汇回澳门特别行政区。 柬埔寨王国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有要求时将在当地获得的收支余额兑换并汇回柬埔寨王国。兑换及汇出应不受任何限制,按兑换及汇返此种收入时适用於当时交易的有效汇率进行。 第十五条 空运企业代表处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关於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派驻和保留因提供航班所需的其自己的管理、技术、运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地区直接和选择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每一空运企业有权销售此种运输, 任何个人均可使用当地货币或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六条 使用费 一. 缔约任何一方向缔约另一方一家或多家指定空运企业收取或准许收取的使用费,不得高於向其自己经营同类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所收取的使用费。 二. 缔约一方应鼓励其主管收费当局和使用有关服务与设施的空运企业,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协商。 对於任何更改空运企业使用费的建议,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使用者, 以便它们在更改之前表示意见。 缔约一方还应鼓励其主管收费当局与空运企业就使用费交换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协 商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就本协定的执行、解释、实施或修改要求协商。此项协商可以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解决争议 一.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首先应设法通过谈判解决。 二. 如果缔约双方未能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它们可以将该项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人士或机构处理, 或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 提交一个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下: (一) 在接获仲裁要求三十天内,缔约各方应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委任第二名仲裁员後的六十天之内,经两名仲裁员协议委任一名在该项争议中可视为中立国家的国民作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出任仲裁庭的主席; (二) 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员,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在三十天内委任所需的仲裁员。如该主席认为由於他是某一国家的国民,而此国家在争议中不能视为中立,仲裁员便会由没有因上述理由失去委任资格的最资深副主席委任。 三. 除非本条下文另有规定或缔约双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将确定其管辖范围和确定自己的程序。在仲裁庭发出指令或缔约任何一方要求时, 必须在仲裁庭正式成立之後不迟於三十天举行确定仲裁的准确事项和遵循的具体程序的会议。 四.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或仲裁庭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必须在仲裁庭正式成立之後四十五天内提交一份备忘录。答覆将在六十天内作出。在答覆期满三十天之内,仲裁庭按缔约任何一方要求或其自己决定举行听证会。 五. 仲裁庭应力争在听证会结束之後三十天内,或如果未举行听证会时, 在两份答覆提交之日之後的三十天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按多数票作出。 六. 缔约双方可以在收到裁决之後十五天内提出澄清裁决的要求﹐此种澄清须在收到此种要求之日十五天内作出。 七. 仲裁庭的裁决对缔约双方均具约束力。 八. 缔约各方将承担其委任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的其他费用, 包括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在执行本条第二款第二段程序时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九条 修 正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 且缔约双方已经同意此种修改,可以自同意之日起临时适用并在缔约双方书面确认之时生效。 第二十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除非在期限到期之前协议撤销终止通知,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一周年之前的午夜时分(接收通知地)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