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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801至9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801至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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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八十二条 
  
  被告提交帐目
  
  一、被告须以往来帐之形式提交帐目,而帐目中须详细说明收入之来源、所作之支出以及有关结余,否则得驳回整个帐目;如帐目中有不当之处,但未能在依职权指定之期间内或在原告提出声明异议後而指定之期间内予以改正,则按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帐目须以一式两份之方式提交,并须附同有关证明文件。
  
  三、提交之帐目中登录之任何收入项目得援引作为针对被告之证据。
  
  四、如帐目中载有有利於原告之结余,则原告得声请通知被告於十日内支付该结余之金额;如其不支付,则以附文方式进行查封程序,并按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中後於查封之步骤处理;原告提出上述声请并不妨碍其针对帐目提出反对。
  
  第八百八十三条 
  
  对被告提交之帐目之审理
  
  一、原告得於三十日内就被告所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後於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原告於反驳时得仅要求被告就所指出之各项收入或支出或当中部分项目作出解释。
  
  三、如无就帐目作出反驳,则通知被告提供证据,且经调查证据後,法官须作出裁判。
  
  四、如仅就某些项目作出反驳,则关於未遭反驳之项目之证据须与关於遭反驳之项目之证据一并提供,并作出调查。
  
  五、法官须命令采取所有必要之措施,并按其审慎心证作出裁判;对於习惯上不要求文件证明之收入或支出项目,如不附具文件证明,亦得视为已作解释之项目。
  
  第八百八十四条 
  
  被告不提交帐目
  
  一、如被告於应提交帐目之期间内未有提交帐目,则原告得以往来帐之形式,於获通知被告未有提交帐目後三十日内,提交帐目或声请延长提交之期间,为此须说明需要延长期间之理由。
  
  二、被告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帐目提出反驳;然而,如被告系以公示传唤方式被传唤,且在其可提交帐目之期间内并无将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附入卷宗者,则仍得於判决前提交帐目;在此情况下,按以上两条之规定处理。
  
  三、就原告所提交之帐目,应於取得适当之资料及作出适当之调查後作出审理;就原告提交之帐目中所登录之全部或部分项目,得委托适当之人作出意见书。
  
  四、如原告不提交帐目,则宣告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第八百八十五条 
  
  自发提交帐目
  
  一、如具有义务提交帐目之人自愿提交该帐目,则传唤他方当事人於三十日内作出反驳。
  
  二、在上述情况下,适用第八百八十二条及第八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而该两条中关於被告之规定视为对原告之规定,反之亦然。
  
  第八百八十六条 
  
  依附於其他案件之帐目
  
  透过司法程序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监护人、保佐人、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人及受寄人,其帐目依附於作出该指定之程序而进行审理。
  
  第二章 
  
  特别帐目
  
  第八百八十七条 
  
  监护人或保佐人自发提交帐目
  
  对於监护人及保佐人所提供之帐目,适用上一章之规定,但须作下列变更:
  
  a)须通知检察院以便作出反驳;如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又或新监护人或新保佐人,亦须通知该等人以便作出反驳;在相同期间内,任何可继承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失踪人之遗产之血亲,或任何可继承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遗产之血亲,亦得作出反驳;
  
  b)如无反驳,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委托适当之人就帐目作出意见书;
  
  c)如有反驳,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d)就所提交之帐目听取准禁治产人之意见。
  
  第八百八十八条 
  
  强制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交帐目
  
  一、如监护人或保佐人并无自发提交帐目,则应检察院、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之声请,又或应任何可继承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失踪人之遗产之血亲,或任何可继承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遗产之血亲提出之声请,须传唤监护人或保佐人於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经说明理由,该期间得予延长。
  
  二、如提交帐目,则按上条所指之程序步骤处理。
  
  三、如无提交帐目,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尤其得委托适当之人查明有关帐目,最後按衡平原则作出裁判。
  
  第八百八十九条 
  
  在其他特别情况下提交帐目
  
  一、在达至成年、解除亲权、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情况下应向先前被监护或被保佐之人提交之帐目,又或其已死亡而应向其继承人提交之帐目,须按照上一章所指之程序步骤处理,并遵守下列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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