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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被执行人有理由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在异议中就上述期间之订定表明其意见。 第八百三十三条 订定期间及继後之步骤 一、作出事实之期间由法官订定,而法官须为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债务人不於所定期间内作出给付,则按第八百二十六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条所指之传唤须以通知代替,且被执行人仅可於其後二十日内提出异议,该异议须以请求他人作出事实属违法为依据,或以上条所指传唤後出现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等事实系构成提出反对之正当理由。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不履行作出消极事实之债 一、如债务人之债务为不作出某事实,而其不履行该债务,则债权人视乎情况而定,得声请透过监定证明该债务未履行,声请法院命令销毁或有之工作物,就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向其作出损害赔偿,以及获支付基於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其得於二十日期间内以异议之方式,依据第六百九十七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异议,其依据得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於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 三、如监定人认为有关债务未获履行,而债权人声请销毁工作物,则监定人应立即指出销毁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费用金额。 四、如提出异议之依据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於有关工作物对请求执行之人所造成之损失,则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於监定後中止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无提供担保亦然。 第八百三十五条 继後之步骤 一、如法官确认有关之债未获履行,则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而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并命令对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如无须销毁工作物,则仅须订定损害赔偿之金额。 二、其後,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三十六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对於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a)在第八百二十七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按第八百一十七条所定之制度上呈; b)对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阶段内提起之上诉,亦适用同样制度; c)在第八百二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於提交帐目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之上诉,与对核准该等帐目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d)在第八百三十四条及第八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与对裁定债务未获履行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五卷 特别程序 第一编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条 起诉状——传唤 一、欲声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之人,须提出作出该宣告所依据之事实以及赋予该声请人利害关系人身分之事实,并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对其作传唤: a)失踪人; b)失踪人财产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无指定保佐人时失踪人之受权人; c)失踪人之保佐人; d)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须对失踪人作公示传唤,公示期间为三个月,而在该期间内,诉讼程序按步骤进行,但该期间终结前不得作出判决。 三、亦须传唤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亦对其作传唤。 四、如已声请保佐且其已获批准,则宣告推定死亡之诉讼程序附属於保佐之程序。 第八百三十八条 继後之诉辩书状 一、获传唤之人得於三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辩,则原告得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传唤之人作出答辩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抗辩之事宜作出反驳。 三、提交诉辩书状时须同时提出证据或声请采取证明措施。 第八百三十九条 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後之步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又或以本人传唤方式获传唤之人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可作出答辩之期间届满後,须调查有关证据及搜集必需之资料。 二、失踪人之传唤期间届满後,须作出判决。 第八百四十条 判决之公开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满两个月後方产生效力,而该公布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为之。 二、亦须张贴一份告示於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後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失踪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一条 失踪人遗嘱之审理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後,须就失踪人有否立下遗嘱一事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