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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须将宣告临时撤销该证券之裁判通知证券发出人;如应推定该证券在澳门灭失或失去,则亦须以摘录之方式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该裁判。 三、作出上款所指刊登时,应指出对於认别该证券属必需之资料,并定出期间以便任何可能持有该证券之人将之提交及作出答辩;如无人提交或答辩,则确定撤销有关证券。 四、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三个月,自刊登裁判时起算,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证券之到期日後於裁判之刊登时,期间自到期日起算; b)於灭失或失去後发出之第一组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之到期日後於裁判之刊登时,期间自到期日起算。 第八百六十三条 答辩 一、仅当证券持有人将证券交予法院时,答辩方予以接纳。 二、须就提交答辩一事通知原告及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四条 临时撤销证券後原告之权利 一、临时撤销证券之裁判作出後,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权利之行为;如证券已到期或属见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担保後要求支付该证券,或要求提存应付之金额。 二、如须具因拒绝承兑或付款而作成之拒绝证书方可请求支付者,则行使追索权须具该拒绝证书,即使记载有“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亦然。 三、如属无记名股票,原告得经法院许可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只要该等股票非由第三人提交。 四、如给予上款所指之许可,法院得命令原告提供担保,以保障或有之证券善意取得人;如有关证券被确定撤销,又或由於其他原因有关证券所生之权利已消灭,原告得提取所作之担保。 第八百六十五条 确定撤销 一、如有关诉讼之理由成立,则证券确定撤销,但不影响证券持有人可针对原告行使之权利。 二、原告得以宣告有关证券已被确定撤销之裁判之副本为依据要求付款,而该副本须具公文书效力。 三、如已发出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则原告除须提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须提交於第八百六十二条第四款b项所指期间届满後由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证明,证实在推定灭失或失去债权证券之日後,有关证券并未被提示以发出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以及证实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未有交予原告以外之另一人者,方得要求支付。 第八百六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如就撤销提出反对,又或无提出反对,但裁定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者,则有关裁判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无提出反对,但裁定原告之主张理由不成立者,则适用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第二节 文件之再造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为再造已灭失之文件之起诉状及传唤 一、如非属债权证券之文件已灭失而欲再造者,则应描述该证券,以及说明重新获得该文件所具有之利益及该文件如何灭失,并即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二、起诉状未被驳回时,须传唤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尤其须传唤发出该文件之人及在该文件中负有债务之人;如有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亦须传唤之。 第八百六十八条 达成协议时须进行之步骤 一、利害关系人会议由法官主持。 二、如出席会议之所有利害关系人就有关文件之再造达成协议,则以口头命令再造,并於笔录中载明该文件之基本要件及所作之裁判。 三、裁判确定後,原告得声请通知发出文件之人或负有债务之人於所定之期间内向原告交付新文件;如不交付,则以笔录之证明作为有关文件。 第八百六十九条 意见分歧时须进行之步骤 一、如就再造未能达成协议,则不同意再造之利害关系人应於二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并视乎有关利益值而定,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後於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无提出答辩,则法官命令按起诉状再造有关文件,且在判决确定後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以起诉状及判决之证明代替笔录之证明。 第八百七十条 对再造失去之文件适用之规则 以上数条规定之诉讼程序适用於失去之文件之再造,但须作下列之变更: a)如失去文件一事可推定於澳门发生,则以两种正式语文刊登通告,而通告须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在通告中须指出有关文件之认别资料,并请任何持有该文件之人於指定之会议日期前提交该文件; b)如文件於会议进行期间或之前出现,只要各利害关系人同意,则立即将文件交予原告,而程序就此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