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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一、如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交付透过司法程序为之,并为此采取搜索及其他必需之措施;关於进行查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况。 二、如属须透过计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则司法人员於其本人在场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之工作,并将适当之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属不动产,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之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之人,并将倘有之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之人,以及就请求执行之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共有之物,则透过司法程序将请求执行之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之份额交予该人。 五、如执行程序旨在终结不动产之租赁,则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房地产之交付。 六、交付有关之物後,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废止,又或由於其他原因,先前之占有人恢复其对该物之权利者,则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便其获返还该物。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执行之转换 一、如未能寻获应收取之物,则请求执行之人得於同一执行程序中依据第六百八十九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对该物之价值及因不获交付该物所引致之损失作出结算,为此须作出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结算後,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支付所计得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其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第八百一十七条 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经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最後方予以上呈,但须按上条规定处理因而应遵守就一定金额之执行所规定之制度者除外。 第四编 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如某人有义务於一定期间内作出一事实而其未有作出,而该事实可由他人代为作出者,则债权人得声请由他人作出该事实,以及其有权获得之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又或声请给予因无作出该事实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及获支付基於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於二十日内以异议方式提出反对;对於以於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後已履行作出事实之义务作为异议之依据,得以任何方法证明,即使执行以判决为依据亦然。 三、接纳异议产生第七百零一条及第七百零二条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执行之转换 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後,又或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异议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损失请求赔偿,则按第八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八条 评估作出事实所需之费用及取得所计得之金额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选择由他人作出有关事实,则其应声请指定监定人,以评估作出该事实之费用。 二、作出评估後,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取得所定出之金额及有关诉讼费用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查封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九条 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事实 一、即使在上条规定之评估或执行终结前,请求执行之人或在其领导及监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关事实,但有义务向负责执行之法院提供帐目;经请求後,对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与提交帐目之程序一同进行。 二、对帐目提出反驳时,被执行人得指出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超过其应作之事实,亦得在上款後半部分所指情况下,就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提出争执。 第八百三十条 向请求执行之人清偿已核算之债权 一、帐目经核准後,以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之所得清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二、如执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数清偿,则继续按该条之规定处理,以支付所余部分。 第八百三十一条 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费用时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 如被执行人之所有财产已尽索而仍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款项,则请求执行之人在有关事实仍未开始作出时得舍弃作出该事实,并声请提取尽索所得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二条 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 一、如执行名义中未有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则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并声请传唤债务人於二十日内,就该期间表明其意见,其後透过司法程序订定该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