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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如文件於会议後,但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决确定前出现,则立即召集利害关系人再进行会议,以便就将文件交付原告一事作决定,并终结有关诉讼程序; d)如文件於作出判决时仍未出现,则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决中宣告已失去之文件无效,而法官应命令透过最合适之方法公开有关判决,但不影响持有该文件之人可针对原告行使之权利。 第二章 卷宗之再造 第八百七十一条 起诉状 如在法院进行之某一诉讼程序之卷宗已灭失或失去,则任一当事人得向审理该案件之法院声请再造该卷宗,为此须声明有关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阶段,以及提供能有助重造有关卷宗之说明,并应即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第八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 一、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法官应命令将所有在办事处存档或登记之有关资料附入卷宗,并应听取曾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官及司法人员之意见。 二、随後,法官指定利害关系人进行会议之日期,并传唤参与先前诉讼程序之其他当事人到场及提交其持有与已灭失或失去之卷宗有关之所有文件。 三、会议笔录中载有为各当事人所同意且与具完全证明力之文件无抵触之事项之部分,取代在再造之卷宗内相应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三条 意见分歧时须进行之步骤 如有关卷宗未能透过各当事人间达成协议而完全重造,任何被传唤之人得於十日期间内,就再造卷宗之请求提出答辩或说明就未能达成协议再造之行为其所持之立场,并即时提供所有证据。 第八百七十四条 判决 经调查证据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後,须作出判决;判决中尽可能准确订明有关诉讼程序在当时所处之阶段,以及在会议中或按调查所得之证据就有关程序步骤已再造或应再造之文件。 第八百七十五条 诉辩书状、裁判及证据之再造 一、如有需要再造诉辩书状,但无复本或其他可证明该等诉辩书状之文件者,则当事人得再次提交诉辩书状。 二、如已作出之裁判系不可能重造者,则法官重新作出裁判。 三、如再造之行为包含证据之调查,则只要有可能,应重新调查有关证据;如不可能重新调查有关证据,则以其他证据代替之。 第八百七十六条 原卷宗之出现 一、如出现原卷宗,则继续进行该卷宗所属诉讼程序之继後步骤,而再造之卷宗以附文之方式附於原卷宗。 二、对於再造之卷宗仅利用原卷宗内所载之最後一个步骤之继後部分。 第八百七十七条 支付费用之责任 再造卷宗之费用由导致卷宗灭失或失去之人负担。 第八百七十八条 在上级法院之再造 一、如所灭失或失去之卷宗为正在上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之卷宗,则有关再造之声请应向该法院之院长提出,并由裁判书制作人履行法官之职务,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如有需要作出合议庭裁判以取代原诉讼程序中所作之某一合议庭裁判,则助审法官亦须参与。 二、如卷宗未能在利害关系人之会议完结时完全重造,且有需要就第一审中已进行之程序步骤再造有关文件者,则为此须将卷宗下送予曾审理原诉讼程序之法院。 第四编 提交帐目 第一章 一般帐目 第八百七十九条 诉讼之标的 提交帐目之诉得由有权要求提交帐目之人提起,或由有义务提交帐目之人提起,而该诉讼之标的为查明及通过由管理他人财产之人所取得之收入及所作之支出,以及在有需要时判处其支付所计得之结余。 第八百八十条 应请求而提交帐目——传唤 一、欲要求提交帐目之人得声请传唤被告,以便其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或就提出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被告不提交帐目或不作反驳时,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有关证据须与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二、如被告不欲就提交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得请求给予一较长之期间以提交有关帐目,并说明需要延长期间之理由。 第八百八十一条 就提交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 一、如被告就提交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原告得作出答覆;经调查必要之证据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然而,如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法官发现就有关问题不能立即作裁判,则视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之继後步骤处理。 二、如裁定被告有提交帐目之义务,则通知被告於二十日内提交帐目;如其不提交,则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 三、对於就提交帐目之义务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有关上诉立即与提交帐目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同上呈,并具中止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