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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赎回优於优先权 一、赎回权优於优先权。 二、然而,如有数名优先权人,且该等人之间曾进行出价竞投之程序,则必须按最高之出价赎回有关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赋予赎回权之顺序 一、赎回权首先由被执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为被执行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再後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如有数名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时请求赎回财产,则亲等较近者优於亲等较远者;如属同一亲等,则在各个请求赎回财产之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并以出价最高者优先。 三、如声请赎回财产之人未能立即证明婚姻或血亲关系,则给予其合理期间附具有关文件。 第六节 执行之终止及撤销 第八百一十条 执行因自愿支付而终止 一、不论在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诉讼费用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使执行终止。 二、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三、提出声请并证明已作寄存後,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法官须命令进行所声请之结算。 四、如声请人附具请求执行之人已声明受领之证明文件或免除债务或放弃执行之证明文件,又或附具会引致执行终止之其他凭证,则无须预先寄存,而法官须立即命令中止执行程序及就被执行人之责任作结算。 第八百一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责任之结算 一、如有关声请系於变卖或判给财产前提出,则仅结算有关之诉讼费用及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尚未清偿之部分。 二、如财产已变卖或判给,则作出结算时须包括其他债权人要求清偿之债权,以便该等债权按受偿顺位及在变卖或判给之所得能足以偿付之范围内获得清偿,但声请人出具显示该等债权中之任一债权已消灭之凭证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出结算时不包括该债权;如被要求清偿之债权须予结算且仍未订定受偿顺位,则执行程序仅为审查该等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而继续进行,且在其後方作出结算。 三、须就该结算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如声请人非为前述之任一人,亦须对其作出通知。 四、声请人须寄存所结算出之余额,否则判处其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且执行继续进行;如声请人不预先寄存经扣除其後所作之变卖或判给之所得,并扣除以文件证明已消灭之债权後所结算出之金额,则不得再行中止执行;预先寄存作出後,须命令对增加之部分进行新结算,为此按以上各款之规定为之。 五、如系由第三人作出有关支付,则该人仅当证明其系按实体法取得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时,方可在该等权利代位。 第八百一十二条 请求执行之人舍弃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则该程序终止;然而,如已就有关财产之所得订定其他债权人之受偿顺位,而该等财产已变卖或判给者,则须向该等债权人清偿其在该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则舍弃执行程序须取得提出异议之人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三条 执行之终止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後,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於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後,即裁定执行程序终止。 二、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他债权人。 第八百一十四条 重新进行已终止之执行程序 一、如有关之执行名义涉及相继之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之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在程序终止後到期之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 二、如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获初端接纳透过已查封但未变卖或判给之财产之所得清偿该债权者,则该债权人得於宣告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确定前声请继续执行,以审查其债权、订定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以及清偿其债权。 三、上述声请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仅涉及声请人所援引设有物之担保之财产,且声请人具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 四、无须重新再作传唤,且可利用就继续执行之财产已进行之所有程序,但须就上述之声请通知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之传唤无效而撤销执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