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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如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而其应被传唤但未被传唤,又或有理由宣告传唤无效者,则被执行人得於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 二、执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後立即审理有关声明异议,如裁定该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则撤销已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为。 三、即使执行程序已完结,亦得提出声明异议;然而,如自变卖时起已经过产生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则在请求执行之人出於故意或恶意之情况下,被执行人仅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但该权利之时效必须仍未完成。 第七节 平常上诉 第八百一十六条 审理结算标的或异议标的之判决又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一、就下列判决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a)审理结算标的之判决; b)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但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以阻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者除外; c)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二、对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又或对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连同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诉仅具移审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须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附同某些载於主诉讼卷宗内、对上诉属必需之文书之证明;在主诉讼之卷宗内留有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之证明。 第八百一十七条 其他裁判 一、对非为上条所规定之裁判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按下列制度处理: a)在结算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仅於最後与对裁定该结算之判决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b)对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进行期间以及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按第六百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 c)其余上诉於两个不同时刻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前提起之上诉,包括对查封可能提出之反对之审理,於查封终结後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後提起之上诉,於判给、变卖或赎回财产之程序终结後一同上呈。 二、然而,如对审理被执行人之异议或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且该上诉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对审理结算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者,则凡属第一款c项所述且系对在该等判决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与该等平常上诉一同上呈。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八百一十八条 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而其须於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九条 查封之命令 命令查封及进行查封时无须传唤被执行人,但不影响对可引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或对该声请须作补正之问题进行审理。 第八百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之通知、对执行之异议及对查封之反对 一、作出查封後,须同时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a)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已提交; b)命令查封之批示; c)查封之进行。 二、作出通知时须告知被执行人得於十日期间内提出被执行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反对,亦得声请以其他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 三、对以上两款所指之通知,适用关於进行传唤之规定;对未作通知或通知无效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四、对执行提出异议後,如被执行人亦欲对查封提出反对,则该反对与异议一并处理。 第三编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在进行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程序时,须传唤被执行人於二十日期间内交付该物。 二、如执行系以判决作为依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 第八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异议之依据及效果 一、被执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中适用之部分所规定之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费用之名义所请求给予之金额提供担保,则异议获接纳并不妨碍执行程序之进行。 三、如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而被执行人未适时就改善费用行使其权利者,则以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提出之异议不予接纳。 第八百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