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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百五十三条 监定 一、讯问後,尽可能立即对被声请人进行检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经口述将监定之结论作成纪录;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定出提交报告之期间。 二、在指定之期间内,监定人得继续在适当地方进行检查,亦得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认为有需要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在监定报告中应尽可能明确指出被声请人患有何种疾病、其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开始无行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议之治疗方法。 四、在该诉讼阶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检查,但监定人之间未能就被声请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达致肯定之结论时,须听取原告之意见,而其得促成在专门机构进行检查,但须负责支付有关之开支;为进行上述检查,得许可将被声请人送入该机构一段必需之时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八百五十四条 讯问及监定後之步骤 一、如对被声请人进行之讯问或检查能提供足够之资料,且无人就有关诉讼提出答辩,则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宣告。 二、在其他情况下,继续进行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後於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如在调查阶段命令对被声请人再进行检查,则适用关於第一次监定之规定。 第八百五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原告或应被声请人之代理人之声请,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二、对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立即分开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六条 判决之内容 一、不论请求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确定性或临时性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判决须尽可能定出开始无行为能力之日期,亦须确认或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时确认或指定保佐监督人;如应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则召集该会议。 二、如属准禁治产之情况,则判决内须详细列明应经保佐人许可或应由保佐人作出之行为。 三、如在平常上诉中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下送有关卷宗後,在第一审法院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监督人。 四、对事实事宜作裁判时,法官应考虑所有已获证明之事实,即使该等事实非由当事人陈述者亦然。 第八百五十七条 平常上诉 就判决或上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八条 判决确定後之步骤 一、判决确定後,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宣告禁治产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宣告准禁治产者,则在同一卷宗内列明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财产; b)如无宣告禁治产,亦无宣告准禁治产,则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地方张贴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报章上刊登公告,让人知悉该事。 二、监护人或保佐人得在判决确定後,声请按民法之规定撤销被声请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条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为;将声请以附文方式并入卷宗後,须传唤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第八百五十九条 被声请人死亡後诉讼继续进行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於被讯问及检查後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於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二、在上述情况下,无须进行确认死者继承人资格之程序,仅针对在诉讼中代理死者之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八百六十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终止 一、请求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声请,须透过并附於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该声请附入卷宗後,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并通知检察院、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对。 三、基於有关之无行为能力人所出现之新情况,得以准禁治产代替禁治产,或以禁治产代替准禁治产。 第三编 关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文件 第一节 债权证券之撤销 第八百六十一条 起诉状 欲撤销已灭失或失去之债权证券之人,应提交该证券之副本或指出该证券之主要资料,以及说明撤销该证券所具有之利益及如何灭失或失去,并即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第八百六十二条 证券之临时撤销 一、原告就撤销证券所具有之利益以及证券已灭失或失去一事经证实後,法院宣告临时撤销该证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