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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审判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如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则审判前亦应听取该等人之意见; b)就无行为能力期间已通过之帐目如欲提出争执,须於提交该等帐目之同一程序内提出。 二、以上数条及本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应由父母或由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人提交之帐目。 三、经司法程序指定之受寄人之帐目,按第八百八十七条及第八百八十八条中适用之程序步骤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然而,下列之人得就所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或要求提交有关帐目: a)在指定受寄人之程序中之声请人及被声请人; b)就有关财产之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其他人。 第五编 关於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 第一章 提供担保 第八百九十条 应请求提供担保——起诉状 欲要求他人提供担保之人,应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据及须担保之数额,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提供适当担保,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所指出之担保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须立即详细说明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否则不接纳所提出之争执。 第八百九十二条 确定提供担保之方式 一、提供担保之方式系由被告从当事人间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各种方式中确定。 二、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将指定提供担保之方式之权利转由原告行使: a)被告无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b)被告无提供担保; c)被告无指明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第八百九十三条 提供担保 一、如被告透过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以提供担保,则应立即提交该等行为之临时登记证明及有关财产已登录之负担之证明;如有该等财产之可课税收益证明,亦须提交该证明。 二、原告得於十五日期间内就被告所提供担保之适当性提出争执,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 三、如所提供担保之适当性备受争执,则法官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并定出应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四、就担保之适当性进行审理时,须考虑有关财产被强制变卖时可能引致之价值减损以及进行变卖可引致之开支。 五、定出应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後,须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间内提供所定之担保。 第八百九十四条 就提供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 一、如被告就提供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不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法官经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後,须就有关请求是否理由成立作出裁判,并定出须担保之数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二、确认被告负有提供担保之义务及定出须担保之数额後,须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间内提供适当之担保。 三、如被告提供担保,则按上条之规定处理;反之,则适用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百九十五条 就须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一、如被告仅就须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则法官命令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并定出须作担保之数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二、对被告提供之担保适用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三、定出须提供担保之数额及方式後,须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间内提供所定之担保。 第八百九十六条 提供担保 如已定出须提供担保之数额及方式,则一经作出存放或交付有关财产,又或经作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记成为确定登记之附注,或设定保证後,即视为已提供担保。 第八百九十七条 不提供担保 一、如被告在所定出之期间内未提供所定担保,则原告得声请实施法律特别规定之制裁,又或无特别规定时,得声请登记有关抵押或采取其他适当之预防措施。 二、如用以设定担保之物为不可抵押之动产或权利,则原告得声请扣押担保物以交予获担保之人或交予一受寄人,为此适用关於实行查封之规定,且将有关担保视为出质。 三、然而,如原告欲作为其担保之财产超过足以担保债权所需者,法官得应被告之声请,并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後,将担保缩减至合理范围。 第八百九十八条 自发提供担保 一、如属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自愿提供担保之情况,原告於起诉状中除应指出提供担保之原因外,亦应指出须担保之数额以及其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二、须传唤应获提供担保之人於十五日期间内就担保之数额或适当性提出争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