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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801至9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801至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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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有遗嘱,而其为公证遗嘱,则要求提供该遗嘱之证明,如属密封遗嘱,则命令将之启封,为此须采取措施以便该遗嘱与命令启封之批示之证明一同交予有权限之实体;密封遗嘱启封及登记後,须将有关证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过遗嘱证明原告不具有请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当性,则有关诉讼仅在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时方继续进行。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财产之交付
  
  一、为交付失踪人之财产,须在检察院参与下及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後,按财产清册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为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须传唤《民法典》第一百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参与该程序。
  
  三、传唤後二十日内,任何获传唤之人得就载於卷宗之失踪日期或最後音讯日提出反对,并指出其认为正确之日期;如有反对,则视乎有关之利益值,按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为此须通知其余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驳。
  
  四、不论有否进行财产之分割,凡认为有权获交付财产之人,均得声请立即获交付有关财产。
  
  第八百四十三条 
  
  出现新利害关系人
  
  一、应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在同一程序中变更已作出之财产分割及交付,只要该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按照失踪人之最後音讯日,已受领财产之人中某人不应参与分割财产或受领财产,又或其应与该等人共同继承;须通知已受领财产之人作出答覆。
  
  二、作出声请及答覆时,须同时提出有关证据。
  
  三、如无作出答覆,则命令作出订正,并按订正交付有关财产;如有反对,则对所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後,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证据调查工作属复杂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让利害关系人透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
  
  第八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踪人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而该消息系有根据者,则通知失踪人其财产已交付予其继承人及其余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第八百四十五条 
  
  失踪人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且其请求归还财产者,则应於作出有关交付之程序中提出声请,请求向有关财产之拥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於十五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声请人之身分。
  
  二、如声请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则立即交付有关财产。
  
  三、如声请人之身分被否定,则声请人须於三十日期间内证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反驳;经采取在诉辩书状中声请之证明措施及采取其他必需措施後,须作出裁判。
  
  四、失踪人有权取得转让有关财产所得之价金,而该价金须於交付该等财产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结算。
  
  第二编
  
  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八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在声请宣告某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之起诉状内,原告应说明能显示出应禁治产之人或应准禁治产之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之事实,并依照法律之准则指出应为亲属会议成员之人及应行使监护权或成为保佐人之人。
  
  第八百四十七条 
  
  诉讼之公开
  
  一、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命令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须载明被声请人之姓名及诉讼之标的。
  
  二、如被声请人之居所在澳门,亦须张贴一份告示於其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被声请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八条 
  
  传唤
  
  一、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不得以邮递方式传唤,但诉讼系以应准禁治产之人出现挥霍情况为依据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被声请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声请人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对其作出传唤,又或虽已按规则向被声请人作传唤,但其未於答辩之期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则向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但非为声请人之人作出传唤,以便其以特别保佐人身分作答辩;如无答辩,则适用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如被声请人或其特别保佐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检察院可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
  
  第八百五十条 
  
  诉辩书状
  
  如有答辩,则继续提交在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容许提交之其他诉辩书状。
  
  第八百五十一条 
  
  初步证据
  
  如属禁治产之诉或非以挥霍为依据之准禁治产之诉,不论有否提出答辩,於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均须对被声请人进行讯问,并实行监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讯问
  
  讯问旨在查明被声请人是否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并於原告、被声请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监定人在场下由法官进行,而任何在场之人得建议发问某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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